吕某2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吉04民终5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建勇闫春平申颖 
【审理法官】朱建勇闫春平申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传嘉;于明睿 
【当事人】吕传嘉于明睿 
【当事人-个人】吕传嘉于明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吕传嘉;于明睿 
【本院观点】吕某主张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且支付给于某的235500.00元购房款系因用于某名字方便办理公积金贷款、该款项属于垫付款,但吕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约定存在,且于某予以否认,故该款无证据证明为垫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吕某主张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且支付给于某的235500.00元购房款系因用于某名字方便办理公积金贷款、该款项属于垫付款,但吕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约定存在,且于某予以否认,故该款无证据证明为垫付款。吕某认为于某返还的91000.00元钱款是返还购房款,于某则认为91000.00元系双方多笔相互支付款项的总账差额,其给付吕某91000.00元后两不相欠,故该款亦无证据证明其为返还垫付款。结合本案情况,吕某、于某原系恋爱关系,双方相互之间发生过多笔数额不等的转账记录,双方之间并未就款项往来的性质作出其他约定,亦未设定彼此对款项往来负有偿还义务。基于双方在恋爱期间经济一体、彼此支持对方消费、以赠与方式表达情感的特定生活情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赠与关系适当。现双方在结束恋爱关系后相互主张历史往来为债权债务关系,于理不合,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吕某、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00元,由吕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2:25 
吕某2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宋瑞阳,吉林常春(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于某因双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于某给付吕某垫付的购房款77672.08元。(二)一、
二审诉讼费由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吕某为于某交付购房首付款,也属于取悦对方,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为以后共同生活而自愿的赠与行为”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因吕某买房时没有公积金、无法贷款,于某有公积金、具备贷款条件,故吕某用于某名字办理贷款,并以于某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吕某才交付的购房首付款235500.00元。(二)于某已返还吕某购房款91000.00元。如果是赠与,于某分手时不会返款。(三)吕某垫付房款时未约定以于某名义买房是赠与行为,于某也无该垫付款系赠与行为的主张和证据。(四)吕某要求于某返还垫付购房款77672.08元事实清楚。吕某为于某买房垫付购楼款235500.00元事实清楚,且于某认可,证据充分。吕某在一审时考虑于某挣钱不易,并核算彼此经济往来,亦体现公平、诚信原则,于某应当返还垫付购房款金额根据证据能证明是77672.08元。(五)于某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处对象期间,吕某一心一意并将工资款、信用卡及吕阿婆麻辣烫店内的收入全部交给于某管理,并出卖自己房屋、车辆购买新房。而于某不珍惜感情提出分手,双方多次算账后于某同意给吕某返款,因吕某不认可金额而未接受。(六)于某一审反诉要求吕某给付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驳回正确,于某无证据支持向吕某主张10万元。
     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于某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定案由有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因婚约产生的纠纷。(二)认定双方之间的财产给付属于赠与不当。通过于某、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交往期间于某转给吕某的款项共计50余万元,此款明显超出正常赠与额度,且吕某对赠与亦持否定态度。(三)核算双方转账数额可以确定吕某应返还于某多转出的款项额度达10余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改判。
     吕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于某返还吕某为其购楼垫付的首付款116000.00元(已经扣除吕某与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借款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与于某系恋爱关系,2019年5月21日于某在××县购买一处楼房,吕某用其银行卡为于某交房款236800.00元;二人在相处期间,通过、支付宝、刷信用卡、银行卡等多次互相转款。2020年2月二人分手,因经济往来未达成一致意见,吕某诉至法院,诉请于某返还其为于某购房交纳的购房款77672.08元,于某提起反诉,诉请吕某给付于某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与于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在恋爱期间双方有多次转账情形,且在相处期间二人经济一体,生产经营消费、支出、购物等方面经济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在多次互相转款过程中有借款意向,也未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双方主张存在借款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吕某与于某在恋爱期间通过、支付宝多次互相转款,其中不乏诸如“520、1314”等之类的金额,说明一方为了表达自己情感上的慰藉而赠与对方财物,这种情况应视为恋爱生活中的一种赠与,系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钱款一旦交付,赠与即完成。而于某在购房时两人系恋爱期间,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情况下,吕某为于某交付购房首付款,也属于为了取悦对方、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为以后共同生活而自愿的赠与行为。双方在恋爱期
二婚结婚证
间,相互之间均有赠与行为,故恋爱关系结束后,在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情形下,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综上所述,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故对吕某诉请于某返还77672.0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诉请吕某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于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费计1310.00元,由吕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于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