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宗梦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1
【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
【审理法官】郑仪罗希夷万海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艳;宗梦琪;陈志松;车国英
【当事人】孙艳宗梦琪陈志松车国英
【当事人-个人】孙艳宗梦琪陈志松车国英
【代理律师/律所】陈剑波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剑波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剑波
【代理律所】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艳;陈志松;车国英
【被告】宗梦琪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根据上诉人孙艳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宗梦琪,抵押期限为2021年2月3日至2022年3月26日,抵押主债权金额为130万元。该抵押权至今未涤除。二、根据宗梦琪与孙艳签订的常州市房屋(二手房)转让协议,除孙艳已经支付的63.8万元购房款外,其余60万元通过办理银行贷款予以支付。根据银行贷款规则,办理银行贷款需涤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提供以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陈志松、车国英为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本案中,案涉常州市房屋(二手房)转让协议未能履行完毕的主要责任应归责于宗梦琪、陈志松、车国英。因二审中,宗梦琪、陈志松、车国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案涉常州市房屋(二手房)转让协议能否履行尚存在不确定性,需要重审中予以明确。三、根据宗梦琪、陈志松、车国英的陈述,宗梦琪系受陈志松、车国英委托出卖案涉房屋,宗梦琪与陈志松、车国英之间系委托关系,陈志松、车国英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将陈志松、车国英列为第三人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孙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5 15:07:02
孙艳、宗梦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民终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梦琪。
原审第三人:陈志松。
原审第三人:车国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艳因与被上诉人宗梦琪、原审第三人陈志松、车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根据上诉人孙艳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案涉房屋于2021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宗梦琪,抵押期限为2021年2月3日至2022年3月26日,抵押主债权金额为130万元。该抵押权至今未涤除。二、根据宗梦琪与孙艳签订的常州市房屋(二手房)转让协议,除孙艳已经支付的63.8万元购房款外,其余60万元通过办理银行贷款予以支付。根据银行贷款规则,办理银行贷款需涤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并提供以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陈志松、车国英为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本案中,案涉常州市房屋(二手房)转让协议未能履行完毕的主要责任应归责于宗梦琪、陈志松、车国英。因二审中,宗梦琪、陈志松、车国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案涉常州市房屋(二手房)转让协议能否履行尚存在不确定性,需要重审中予以明确。三、根据宗梦琪、陈志松、车国英的陈述,宗梦琪系受陈志松、车国英委托
出卖案涉房屋,宗梦琪与陈志松、车国英之间系委托关系,陈志松、车国英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将陈志松、车国英列为第三人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孙燕姿结婚
二、本案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孙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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