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秋、孙琳与冯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1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兴彦王立武修勇
【审理法官】吴兴彦王立武修勇 张冬玲资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晶秋;孙琳;冯美玲
【当事人】张晶秋孙琳冯美玲
【当事人-个人】张晶秋孙琳冯美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晶秋;孙琳
【被告】冯美玲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追认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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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冯美玲虽出具了张晶秋、孙琳向其借款17.5万元的《借据》,但其仅能提供14.4万元付款的转账记录。冯美玲主张另3.1万元系现金给付张晶秋、孙琳,但二人予以否认,证人殷洪彬系本案借款的居间介绍人,其在出庭作证时能够明确阐述借款形成时,冯美玲仅向张晶秋、孙琳转账14.4万元,不存在向张晶秋、孙琳给付现金的事实,殷洪彬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邓涛与殷洪斌的电话录音,对借款本金各自表述均未得到对方认可,故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冯美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张晶秋、孙琳实际给付了17.5万元的借款,张晶秋、孙琳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14.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晶秋、孙琳主张其偿还借款8万余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主张尚欠冯美玲
本息6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晶秋、孙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 二、张晶秋、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冯美玲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5日已付利息3万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冯美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合计4500元,由张晶秋、孙琳负担3600元,由冯美玲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0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晶秋、孙琳为夫妻关系。2018年9月30日,冯美玲与张晶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晶秋向冯美玲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张晶秋自愿将通化市东昌区沿江路2单元701号住房抵押给冯美玲;借
款月利息为2分;到期未能归还,逾期部分按日息5‰计收罚息。同日,张晶秋出具了《收据》,写明收到张姣(系原告长女)转账及现金17.5万元;出具了《借款单》,写明因资金周转向冯美玲借款17.5万元。同日,上述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记录:“权利人为王金龙,义务人为张晶秋、孙琳,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7.5万元,评估价值50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18年9月30日起,2019年3月30日止,债务人孙琳、张晶秋。”同日,冯美玲向张晶秋转款1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晶秋、孙琳尚欠冯美玲借款数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
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晶秋、孙琳答辩时认可向冯美玲借款事实,只是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有异议,后在辩论阶段认为债权人并非本案原告,且合同存在欺诈应为无效。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张晶秋本人签字,张晶秋、孙琳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张晶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合同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晶秋、孙琳系夫妻关系,张晶秋、孙琳认可系共同向冯美玲借款,张晶秋、孙琳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共同偿还冯美玲借款本息,但张晶秋、孙琳除偿还
3万元外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张晶秋、孙琳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14.4万元,其余系提前扣除的利息,但张晶秋书写的《收据》中明确写道收到转账及现金17.5万元,与冯美玲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张晶秋、孙琳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张晶秋、孙琳向冯美玲借款的本金应为17.5万元。冯美玲认可张晶秋、孙琳已经偿还3万元利息,张晶秋、孙琳主张其偿还的3万元系本金,且除此之外还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每月偿还了借款6000元。该院认为,对于已偿还的3万元,因张晶秋、孙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3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按照法律规定,此3万元还款应优先冲抵利息;对于张晶秋、孙琳主张的每月偿还6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冯美玲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现要求张晶秋、孙琳按照法律保护的利率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因本案系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故应适用最新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张晶秋、孙琳应按照本案起诉时,即2020年8月20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另需扣除张晶秋、孙琳于2020年8月5日偿还的利息3万元。遂判决:张晶秋、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冯美玲欠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自2018
年10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利率按照2020年8月20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扣除被告于2020年8月5日偿还的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系减半收取),由张晶秋、孙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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