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雁凌、张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4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亚梅宿敏张晓华
【审理法官】张亚梅宿敏张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雁凌;张松梅;李俊
【当事人】葛雁凌张松梅李俊
【当事人-个人】葛雁凌张松梅李俊
【代理律师/律所】时晓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张天舒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时晓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丁世栋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张天舒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代理律师】时晓丁世栋张天舒
【代理律所】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葛雁凌
【被告】张松梅;李俊
【本院观点】证据一协议只有周娜个人签字,并无张松梅签字,该协议对张松梅并无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5万元及其他费用。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代理预期违约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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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5万元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张松梅向上诉人葛雁凌支付5万元,2018年4月29日,葛雁凌向张松梅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款项性质是“用于锦之铭入股资金”。上诉人葛雁凌二审提交的设立青岛锦之铭美学馆有限公司协议书中并无被上诉人张松梅签字,且该公司也并未最终设立。2019年4月28日,上诉人葛雁凌作为欠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葛雁凌由于开店经营锦之铭美术馆项目,欠张松梅5万元,欠条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金额以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葛雁凌称欠条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对此并未提交任
何有效证据。除了该欠条外,上诉人葛雁凌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签订过其他清算协议。 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条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涉案欠条除了上述约定的内容外,还约定“如每月未按规定日期还款,被欠款人有权对葛雁凌所属的锦之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天物坊陶艺馆所持股份悉数转让成各被欠款人的股份”等内容,被上诉人张松梅在(2020)鲁0214民初2172号案中,要求上诉人葛雁凌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等,并主张解除欠条的理由是债务人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该欠条约定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张松梅在上诉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不再按照上述约定处分上诉人的相关股份,而是要求上诉人葛雁凌直接还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庭审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在(2020)鲁0214民初2172号案中,只是要求解除还款计划也并无不妥。况且,上诉人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款项5万元,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欠条出具存在欺诈、胁迫致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合意解除欠条,也不能否认上诉人葛雁凌曾经在欠条中确认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上诉人仍负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责任。故上诉人以欠条已经解除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雁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葛雁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0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29日,张松梅向葛雁凌投资50000元,作为共同经营锦之铭美学馆花艺店项目,成立新公司的投资入股款。该公司至今未成立。 2.2019年4月28日,葛雁凌出具欠条,内容为:葛雁凌由于开店经营锦之铭美学馆(木兮花艺)项目,于2019年4月28日欠曹萍萍60000元,欠于丽娜60000元,欠李洋50000元,欠张松梅50000元,欠宾利50000元,欠周娜50000元;经双方协商,葛雁凌承诺于2019年开始欠款还款计划,即: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60000元,2020年1月开始,于每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现金,2022年2月28日前将6位被欠款人全部欠款还完;如每月未按规定日期还款,被欠款人有权对葛雁凌所属的锦之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天物陶艺馆所持股份悉数转让成各被欠款人的股份,6人合计320000元,共可占股100%,并有权对店面进行合理查封;双方约定如出现被欠款人因为追偿此债务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葛雁凌承担,特立此据。 3.案涉纠纷发生期间,葛雁凌与李俊系夫
妻关系。 4.张松梅委托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500元。 5.张松梅于2020年3月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葛雁凌、李俊,诉讼请求为:(1)确认解除张松梅和葛雁凌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葛雁凌、李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葛雁凌、李俊承担张松梅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4)判令葛雁凌、李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在2020年6月1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询问张松梅“原告,你在诉讼请求中申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指哪份借款合同?理由是什么?”,张松梅回答“是指2019年4月28日,双方达成的《欠条》。理由是债务人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该欠条约定的还款义务”,审判员询问葛雁凌和李俊“被告是否同意解除该《欠条》”,葛雁凌和李俊回答“同意解除,因为双方本来就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款债务关系”。随后,张松梅于2020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葛雁凌、李俊的起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松梅的撤诉申请。2020年7月15日,张松梅重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葛雁凌和李俊,并将诉讼请求更改为:(1)判令葛雁凌、李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葛雁凌、李俊承担张松梅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3)判令葛雁凌、李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冬玲资料【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4月28日的《欠条》是否已经合意解除。张松梅与葛雁凌合伙经营花艺店,本案争议的50000元为张松梅向葛雁凌支付的投资入股款。而2019年4月28日的《欠条》是曹萍萍、于丽娜、张松梅、宾利、李洋、周娜六人与葛雁凌在终止合伙关系后,对投入的财产如何处理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就其内容而言存在两层含义,其一是确定了葛雁凌与曹萍萍、于丽娜、张松梅、宾利、李洋、周娜六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葛雁凌同意返还该六人的投资款;其二是葛雁凌向六人承诺的还款计划。张松梅虽然在(2020)鲁0214民初2172号案件中请求解除欠条,但是依据(2020)鲁0214民初2172号案件和本案中诉讼请求变更情况及张松梅在两案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意见,张松梅的真实意思自始至终都是请求解除与葛雁凌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计划,而不是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松梅和葛雁凌在(2020)鲁0214民初2172号案件中并未对是否解除欠条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张松梅在法院依法做出裁决之前就申请撤回起诉,该欠条不应当视为已经被依法解除。对葛雁凌主张的欠条已经解除,张松梅应当依据投资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
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查。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受到之前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因此,张松梅依据该欠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葛雁凌还款,并无不当。该欠条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葛雁凌在协议签订后,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欠条中关于“如每月未按规定日期还款,被欠款人有权对葛雁凌所属的锦之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天物陶艺馆所持股份悉数转让成各被欠款人的股份,6人合计320000元,共可占股100%,并有权对店面进行合理查封”的违约责任约定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此,对张松梅要求葛雁凌立即返还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松梅为主张权利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按照张松梅和葛雁凌之间的约定,应当由葛雁凌承担。葛雁凌主张该《欠条》是受逼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
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张松梅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松梅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张松梅主张李俊应对欠款及律师代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葛雁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松梅投资款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葛雁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松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驳回张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葛雁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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