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伟与张晓东、张聪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25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智勇林学武席少君 
【审理法官】梅智勇林学武席少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东;郭志伟;张聪玲;范丹妮 
【当事人】张晓东郭志伟张聪玲范丹妮 
【当事人-个人】张晓东郭志伟张聪玲范丹妮 
【代理律师/律所】史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吴云鹏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赵姣彦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吴云鹏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赵姣彦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强吴云鹏赵姣彦 
【代理律所】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晓东 
【被告】郭志伟;张聪玲;范丹妮 
【本院观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张晓东向被上诉人郭志伟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郭志伟偿还案涉借款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晓东所提案涉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晓东所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郭志伟现金肆拾万元整”,原审法院在2020年5月21日对上诉人张晓东进行询问时,其亦明确陈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属实”,其称被上诉人郭志伟在出借时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与其所称按照月利率4%付息的说法亦相互矛盾,故对其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晓东所提案涉借款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晓东所提交2016年2月2
2日的“协议”,不能证实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亦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债务转移的事实,上诉人张晓东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晓东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借条注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上诉人张晓东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向被上诉人郭志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双方未再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上诉人张晓东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张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5:09 
郭志伟与张晓东、张聪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冬玲资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鹏,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伟。/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彦,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聪玲。div>
     原审被告:范丹妮。div>
     上诉人张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郭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吴云鹏,被上诉人郭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伟、赵姣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聪玲、范丹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郭志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志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就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条虽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是被告张晓东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亦未表示异议,双方的行为即是对还款期的无限期推迟的同意,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才案原告郭志伟的债权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即在2014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即本案借款诉讼时效自2015年11月29日发生中断事由,诉讼时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9日起诉立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受到保护。
2、原判认定“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晓东指示的许杨磊的银行账户转账368000元,又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晓东银行账户转账14000元,又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8000元,共计400000元。”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存在预先扣除利息情形,被上诉人在出借时按照月利率4.5%扣除利息18000元,借款实际交付上诉人382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82000元。上诉人自2014年9月29日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对于超出月利率3%部分应依法扣减本金。3、原判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为协议一份,该协议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分三笔共计1100000分,为200000,00000本案的400000元借款分别在被上诉人处质押有车辆。因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李刚、李秀琴、临骑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词人及侯锐、李秀琴、清源纸业公司就该1100000元借款事宜协议达成一致,由李秀琴将其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货场路的单元楼抵押到侯锐名下,三笔借款质押车辆分别开走不再质押,剩余债务全部由李秀琴及清源纸业公司承担,后李秀琴将货场路的单元楼过户给侯锐用于清偿借款。因此,本案的400000元借款即是协议所述1100000元借款中的一笔,协议与本
案具有相关联,案涉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为此,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