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玲、魏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张冬玲资料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东辉马士军胡晓梅 
【审理法官】郭东辉马士军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玲玲;魏红霞;李东 
【当事人】张玲玲魏红霞李东 
【当事人-个人】张玲玲魏红霞李东 
【代理律师/律所】杨凯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刘振中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凯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刘振中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凯刘振中 
【代理律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玲玲 
被告魏红霞;李东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李东与魏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款项出借及还款均是通过魏红霞账户,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李东与魏红霞共同经营淄博畅途经贸有限公司的事实,能够认定李东所借款项用
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魏红霞对该债务亦知晓,故魏红霞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东、魏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玲玲偿还借款42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申请费3143元,由李东、魏红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李东、魏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1:01: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李东陆续向原告张玲玲借款,原告张玲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李东
偿还了部分借款,2018年4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东向原告张玲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玲玲人民币524570元。2018年5月6日,被告李东归还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年4月9日被告李东出具的借条,被告李东确认欠款数额为524570元,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归还10万元,被告李东实际尚欠原告424570元,被告李东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魏红霞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玲玲偿还借款424570元;二、驳回原告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6元,申请费3143元,由被告李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李东向张玲玲借款时,李东与魏红霞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出借款项部分转入魏红霞账户,后续还款也是魏红霞账户转给上诉人,魏红霞对案涉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提交淄博畅途经贸有限公司查询信息四页,证明魏红霞是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东是联系人,两人通过该公司向上诉人供应货物,魏红霞一审时所称“李东的生意我不参与经营"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盖有民政部门及行政审批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李东与魏红霞系夫妻,
登记结婚日期是2013年10月30日。淄博畅途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红霞,范围是批发、零售,备案的联络人是李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玲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红霞与原审被告李东共同向上诉人张玲玲偿还借款4245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红霞及原审被告李东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魏红霞与原审被告李东系夫妻,其夫妻二人一直共同经营饮料等批发生意,原来一直给上诉人供货,其中,被上诉人魏红霞、原审被告李东及其员工都曾经多次给上诉人送货,曾给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发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正是被上诉人魏红霞,因生意往来大家熟悉以后,被上诉人魏红霞与原审被告李东夫妻因生意周转困难陆续向上诉人借款,2015年至2018年期间,其中通过银行转给被上诉人魏红霞25万余元,通过银行转给原审被告李东近37万元,部分通过现金借给夫妻二人,后经夫妻二人共同还款,至2018年4月9日,夫妻二人共欠上诉人524570元,由原审被告李东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5月6日,被上诉人魏红霞还款给上诉人10万元,因此至今其夫妻二人尚欠上诉人424570元。被上诉人魏红霞与原审被告李东夫妻二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共同借款并共同还款的行
为,足以认定该债务系用于被上诉人魏红霞与原审被告李东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借款,被上诉人魏红霞理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6日被告李东归还10万元,且未认定被上诉人魏红霞偿还了部分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5月6日,魏红霞通过自己的6231190153300566850账户向上诉人还款两笔,每笔5万元,合计10万元,而一审认定为被告李东归还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魏红霞偿还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共计30万元(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玲玲要求被告魏红霞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魏红霞与原审被告李东系夫妻,所欠上诉人的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且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案涉债务属于被上诉人魏红霞与原审被告李东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魏红霞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一审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
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