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王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4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雪陈志明张增民
【审理法官】冯雪陈志明张增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东;王雪婷;孔晓沙;张显;侯耀威
【当事人】刘东王雪婷孔晓沙张显侯耀威
【当事人-个人】刘东王雪婷孔晓沙张显侯耀威
【代理律师/律所】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登朝陈路宽
【代理律所】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东
【被告】王雪婷;孔晓沙;张显;侯耀威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预期违约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王雪婷通过支付宝向刘东转账出借1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是陆续发生的,2019年6月1日的借款条是对此前所有借款的汇总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王雪婷已经提交了该25万元的具体履行证据,即银行转账明细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且从最初的借款到出具总的借款手续长达三年时间内,刘东均是按照约定的月息1.5%的标准通过尤利果的账户向王雪婷转账支付相应的利息,结合二审中王雪婷提交的2018年1月1日支付宝转款记录,及王雪婷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刘东认可下欠借款24万元,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借款的履行情况。综上,本案原始借款本金25万元,上诉人刘东偿还1万元后,下欠借款本金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08: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东多次向王雪婷借款,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王雪婷通过其张家口银行邯郸永年支行、建设银行永年政府街支行、农业银行邯郸分行永年支行开设的账户以及其本人、支付宝多次向刘东转款,共计款项22.4万元。借款期间,刘东通过其亲属尤利果的银行账户按月息1.5分每月支付王雪婷利息。2019年6月1日,刘东对之前借款汇总后重新给王雪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刘东,身份证号13xxx92××××××××,今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王雪婷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每半年支付本金25%。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自愿将北海庄园B座2单元602室、浙江商贸城B栋2楼2051作抵押。担保人张显,身份证号13xxx91××××××××,侯耀威,身份证号13xxx92××
××××××,本人自愿做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清,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金。借款人手机号刘东(189××××3210),配偶孔晓沙(17xxx100),13xxx9008222348,担保人手机号:xxx张显,150××××5111侯耀威。"刘东、孔晓沙及张显、侯耀威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审理期间,刘东还款1万元。关于现下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王雪婷主张借款本金为25万元,其中银行、、支付宝转账22.4万元,现金支付2.6万元,刘东已偿还1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4万元。王雪婷提交的借条与银行、及支付宝的转账记录虽不完全吻合,但其余部分王雪婷主张是现金支付,该部分数额较小,以现金交付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且王雪婷丈夫与刘东的聊天记录中刘东也确认了下欠24万元,与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刘东虽在庭审中对王雪婷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认可,但在庭审中及庭后法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明确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王雪婷提交的证据,故法院对王雪婷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东多次向王雪婷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9年6月1日,刘东向王雪婷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每半年偿还本金的25%,现两期均已到期,刘东只偿还了1万元,其行为表明了其不愿或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预
期违约,现王雪婷要求刘东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下欠借款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刘东重新出具借条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东于2019年6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每半年偿还本金的25%,故第一期偿还期限应为2019年11月31日,刘东逾期未还,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雪婷要求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孔晓沙作为刘东配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显、侯耀威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条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孔晓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雪婷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张显、侯耀威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雪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剔除一审判决中多支持的本金26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借条来判决多判决了本金2.6万元。关于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对数额提出了异议,要求以查明的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这个借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不得已而签的条子。条上的借款数额不是打条时的借款,是以前多年的几十笔借款的汇总,在没有仔细对账的情况下的约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现金支付情况,全部是银行、、支付宝等转账进行。2.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现金交付2.6万元不属实,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银行、、支付宝等转账凭证情况下,多认定了借款本金2.6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王雪婷提交的借条与银行、及支付宝的转账记录不完全吻合"足以证明多认定了2.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是依据事实,是通过不合逻辑的推理进行判决。从证据的角度来讲,也足以证明一审判决多判决了2.6万元。
刘东、王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3431号
张冬玲资料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晓沙。
原审被告:张显。
原审被告:侯耀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东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婷及原审被告孔晓沙、张显、侯耀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东委
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被上诉人王雪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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