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继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来敏章宝晓戴华斌 
【审理法官】来敏章宝晓戴华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继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当事人】陈慈瑜陈继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当事人-个人】陈继瑜 
【当事人-公司】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继瑜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继瑜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温州交管二大队解除超期扣留的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但前者诉请上诉请求变更为确认被诉扣押车辆行为违法,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对于被扣押车辆的退还期限,道交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在提供补办手续后及时退还”,尽管无具体时间规定,但结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可以确定时间节点。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查封扣押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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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继瑜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温州交管二大队解除超期扣留的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但前者诉请上诉请求变更为确认被诉扣押车辆行为违法,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道交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
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涉案车辆因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被查获扣押后,至今未经检验合格并提供相应标志经被上诉人核实,故解除扣押车辆的前提不成就,无论从停车场拖车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其直接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解除扣押车辆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陈继瑜主张涉案车辆已超过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扣押期限,根据该条款规定,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对于被扣押车辆的退还期限,道交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在提供补办手续后及时退还”,尽管无具体时间规定,但结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可以确定时间节点。因此,虽然道交法第九十五条和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均对扣押期限作了规定,但就机动车未经安全技术检测被扣押而言,前者相对于后者属于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车辆已超期扣押而应解除,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陈继瑜主张涉案车辆已被强制扣押,根据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擅自移
动,导致客观上不能完成安全技术检测。但上诉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均显示,被上诉人作为扣押机动车的行政机关,已书面同意上诉人拖车“年检”,且根据道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被扣机动车应由被上诉人完成安全技术检测并解除扣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陈继瑜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继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52: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18时10分许,陈继瑜驾驶牌号为浙CT8××某某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即涉案车辆)在府东路绣山路至新城大道路段物华天宝前处,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而被温州交管二大队两位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作出并向陈继瑜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扣留涉案车辆,并告知陈继瑜在15日内到温州交管二大队的四中队接受处理。随后,涉案车辆被拖移至温州交管二大队的扣车停
车场。次日,陈继瑜至温州交管二大队的四大队处,因不接受温州交管二大队工作人员提出的应由陈继瑜叫拖车将涉案车辆从扣车停车场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并承担拖车费用的要求,最终未接受处理。2019年10月8日,陈继瑜到温州交管二大队的四大队提出涉案车辆已扣留超过30日,要求解除扣留。温州交管二大队工作人员因认为陈继瑜未提供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拒绝解除扣留涉案车辆。陈继瑜不服,于2019年10月31日起诉要求温州交管二大队解除超期扣留的涉案车辆,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交通损失1元。原审法院于同日以(2019)浙0302引调5984号予以登记,因调解不成,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车辆在扣留期间应由陈继瑜还是温州交管二大队叫拖车从扣车停车场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及应由哪方承担拖车费用。二、温州交管二大队扣留涉案车辆满30日后是否应当解除扣留。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继瑜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扣留的车辆管理权属于扣留单位,被扣留人在没有解除扣留手续之前,不能使用、移动被扣留车辆。上诉人车辆因年审过期被扣留,但原判认定“对扣留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提供、补办相关
证明或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依法及时退还”,上诉人如果要拿回被扣车辆,必然会违反上述规定,在解除扣留手续之前移动车辆,客观上无法做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车辆未解除扣留手续的前提下,自己拖车公司把车辆拖去年检,本身也是违法执行前述法律规定。2.强制法明确规定,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批准可延长,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扣押期满后应及时解除。涉案车辆于2019年9月5日被扣留,至本案起诉早已超过60日,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延期的理由,扣押期限明显超期。原判认定未年检被扣留的情形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违反上位法规定。而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被扣留车辆的拖车责任人和费用承担人系被上诉人,原判认定均为上诉人,但未明确具体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有关“扣留的车辆管理权属于扣留单位”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诉扣押车辆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并赔偿上诉人损失。    综上,上诉人陈继瑜上诉理由均不能
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继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3行终4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耳震云,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俞坚。
     委托代理人倪志博。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继瑜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管二大队)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行初6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18时10分许,陈继瑜驾驶牌号为浙CT8××某某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即涉案车辆)在府东路绣山路至新城大道路段物华天宝前处,因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而被温州交管二大队两位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作出并向陈继瑜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扣留涉案车辆,并告知陈继瑜在15日内到温州交管二大队的四中队接受处理。随后,涉案车辆被拖移至温州交管二大队的扣车停车场。次日,陈继瑜至温州交管二大队的四大队处,因不接受温州交管二大队工作人员提出的应由陈继瑜叫拖车将涉案车辆从扣车停车场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并承担拖车费用的要求,最终未接受处理。2019年10月8日,陈继瑜到温州交管二大队的四大队提出涉案车辆已扣留超过30日,要求解除扣留。温州交管二大队工作人员因认为陈继瑜未提供机动车
检验合格标志,拒绝解除扣留涉案车辆。陈继瑜不服,于2019年10月31日起诉要求温州交管二大队解除超期扣留的涉案车辆,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交通损失1元。原审法院于同日以(2019)浙0302引调5984号予以登记,因调解不成,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