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木珠、徐钊、陈天海等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爱钦余鸿鹏黄吉明 
【审理法官】林爱钦余鸿鹏黄吉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天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陈木珠;徐钊 
【当事人】陈天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陈木珠徐钊 
【当事人-个人】陈天海陈木珠徐钊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江发春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王丹雄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陈武、陈灵楠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发春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王丹雄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陈武、陈灵楠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发春王丹雄陈武、陈灵楠江雄 
【代理律所】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慈瑜陈天海;陈木珠;徐钊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是上诉人陈天海在起诉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其坐落在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之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陈天海在起诉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其坐落在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之诉。由于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9)闽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存在合法权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亦已作出(2020)闽行终35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
定。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之诉,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3:17:58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在相关联的本院(2019)闽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中,因陈天海对×宅××号房屋不存在合法权益,本院已裁定驳回陈天海的起诉。故对陈天海提起的补偿安置之诉,亦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天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天海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以“在相关联的本院(2019)闽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中,因陈天海对×宅××号房屋不存在合法权益,本院已裁
定驳回陈天海的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定结果均错误,上诉人已对该裁定依法提起了上诉。为此,上诉人亦对本案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裁定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行初195号行政裁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陈木珠、徐钊、陈天海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行终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海。
     委托代理人江发春,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某
某。
     法定代表人林涛,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同兰。
     委托代理人王丹雄,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木珠。
     委托代理人陈武、陈灵楠,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钊。
     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天海因诉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安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行初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相关联的本院(2019)闽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中,因陈天海对×宅××号房屋不存在合法权益,本院已裁定驳回陈天海的起诉。故对陈天海提起的补偿安置之诉,亦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天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天海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以“在相关联的本院(2019)闽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中,因陈天海对×宅××号房屋不存在合法权益,本院已裁定驳回陈天海的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定结果均错误,上诉人已对该裁定依法提起了上诉。为此,上诉人亦对本案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裁定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行初195号行政裁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安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补偿安置之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父持有的小字第01××1号《土地房产
所有证》中记载的房屋为×宅××号房屋不能成立。晋安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宅××号房屋已经征收工程处进行产权核查,确认诉争×宅××号房屋的使用人分别为第三人陈木珠和第三人徐钊及案外人陈菲,且两第三人及案外人已分别与晋安区房管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被征收人出具具结书、村委会进行确认,征收工程处将有关情况予以公示,陈天海在公示、公告声明期内并未提出异议。此外,(2017)闽0103行初18号、(2017)闽01行终355号、(2018)闽行申77号三份行政裁定均已认定征收工程处为第三人徐钊补偿安置的×宅××号房屋与小字第01××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房屋地基长、宽、面积、结构、四至范围明显不同,认定诉争房屋与小字第01××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房屋不存在联系,上诉人不具有诉权。因此,上诉人与诉争×宅××号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与诉争×宅××号房屋的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认定上诉人对诉争×宅××号房屋不存在合法权益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多次安置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已经有一处建筑面积为204.94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已经与晋安区房管局、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诉人主张在已经补偿安置的204.94平方米的房屋之外,在还存在另外产权的房屋,违背法律规定,不足为信。3.如前所述,上诉人对诉争×宅××号房屋不存在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答辩
人就诉争×宅××号房屋给予上诉人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