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艳冬、梁龙会与王夫英、黄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9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汤孙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艳冬;梁龙会;王夫英;黄磊;黄键;耿德银;姚纯祥;梁龙威;张雷;韩建合
【当事人】梁艳冬梁龙会王夫英黄磊黄键耿德银姚纯祥梁龙威张雷韩建合
【当事人-个人】梁艳冬梁龙会王夫英黄磊黄键耿德银姚纯祥梁龙威张雷韩建合
【代理律师/律所】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化松张辉
【代理律所】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艳冬;梁龙会
【被告】王夫英;黄磊;黄键;耿德银;姚纯祥;梁龙威;张雷;韩建合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黄磊出轨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艳冬联系耿德银帮忙拖车,耿德银在帮忙拖车过程中致害黄某,梁艳冬、梁龙会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损害发生时客观情况认定梁艳冬、梁龙会为被帮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梁艳冬、梁龙会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责任主体问题,因受害人未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梁艳冬、梁龙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梁艳冬、梁龙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3:0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13时许,梁艳冬联系耿德银帮忙拖车,耿德银后驾驶报废蓝货车(车牌号:鲁D×××××)在邳州市龙湖警务室东侧小新河南堰上,自西向东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将乘坐电动轮椅在该堰自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撞倒碾压,致使被害人黄某当场身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成因分析,耿德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死者黄某出生于1959年11月28日,其父母均已去世,王夫英系妻子,二人育有两子黄磊、黄键。2019年12月28日,王夫英、黄磊、黄键和耿德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耿德因就其致黄某死亡一事,一次性赔偿王夫英、黄磊、黄键损失共计12万元,王夫英、黄磊、黄键对耿德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向耿德银个人主张民事赔偿要求,保留就耿德银赔偿未尽部分向被帮工人追索全部赔偿款的权利。 2019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2019)苏038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耿德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庭审中,梁艳冬、梁龙会陈述二人与姚纯祥、梁龙威系合伙关系,四人将砍伐的树木出卖给韩建合,韩建合雇佣张雷运输树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帮工人的确定。关于梁艳冬、梁龙会、姚纯祥、梁龙威之间的法律关系,王夫英、黄磊、黄键与梁艳冬、梁龙会均陈述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以姚纯祥、梁龙威名义出具的证明,姚纯祥、梁龙威未到庭陈述系其本人书写,且二人在证明中未陈述与梁艳冬、梁龙会系合伙伐树、出卖树木的关系,对于四人的合伙关系,暂无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梁艳冬、梁龙会与韩建合以及韩建合与张雷之间的法律关系,现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现有证据仅证明梁艳冬、梁龙会系被帮工人,应由梁艳冬、梁龙会承担赔偿义务。梁艳冬、梁龙会承担赔偿义务后,可向其他被帮工人主张权利。 关于王夫英、黄磊、黄键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43295元。2、死亡赔偿金(23836+5636)元/年×1.78××20年﹦=1049203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支
持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6498元。因梁艳冬、梁龙会并非直接侵权人,且耿德银已被刑事处罚,故王夫英、黄磊、黄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前述损失,扣除耿德银已支付的12万元,余额976498元,由梁艳冬、梁龙会负担。 遂判决: 一、梁艳冬、梁龙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夫英、黄磊、黄键各项损失共计976498元。 二、驳回王夫英、黄磊、黄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梁艳冬、梁龙会负担5282元,由黄磊负担2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9年9月25日张雷在一审中出具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涉事被拉的车辆是张雷所有,张雷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艳冬、梁龙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38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梁艳冬、梁龙会系被帮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事实不清,对耿德银帮忙拖的车辆所有人、雇佣人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没有予以审查确认。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
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耿德银是在帮忙拖车的过程中致被上诉人亲属死亡,被拖车人即被拖的车辆所有人、雇佣人才是实际受益者。一审没有予以审查确认被拖的车辆所有人、雇佣人这一关键事实,就无法正确认定被帮工人。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耿德银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侦查机关对耿德银、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做的笔录中,均谈到是买树人的车掉沟里,去给拽车。依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梁艳冬不是被拖的车辆所有人、雇佣人,对被拖的车辆不享受利益,在此事件中梁艳冬也是义务帮工人。而上诉人梁龙会既没有联系耿德银帮忙拖车,更不是被拖车辆的所有人、雇佣人,对被拖的车辆不享有利益,也不是被帮工人。三、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上诉人和姚纯祥、梁龙威系合伙关系,将树木卖给韩建合,张雷用自己的机动车予以托运陷到路边泥地中,梁艳冬联系耿德银予以拖车发生涉案事故,要求各被告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对
其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梁艳冬、梁龙会系被帮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梁艳冬、梁龙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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