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保东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13425号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万秋 
【审理法官】吴万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某;郑某某 
【当事人】黄磊出轨黄某某郑某某 
【当事人-个人】黄某某郑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卉、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卉、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卉、焦璐超李伟光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起的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且已于本院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起的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且已于本院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起的上诉,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房产售房款与涉案车辆售车款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对于涉案房产及车辆的归属问题,经审查,黄某某与郑某某虽经两次协议离婚,但自郑某某带婚生女离开前,三人一直共同生活,郑某某与黄某某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且郑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车辆的所有权及出售所得价款归其个人所有,当事人双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具体的出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与车辆系二人共有财产且各分得一半,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涉案售房款的数额,经审查,郑某某实际收款金额为430万元,且未对超出售房合同约定的金额部分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售房款为430万元并判决
郑某某支付黄某某补偿款215万元并无不当。最后,对于涉案售车款的数额,郑某某主张售车款为3000元,但其证据及陈述并不足以推翻黄某某举证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售车款为4.5万元并判决郑某某支付黄某某补偿款2.2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本案按上诉人黄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0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与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黄某某系再婚;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在财产部分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2011年1月19日,黄某某与郑某某办理了复婚登记,同年8月5日双方又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财产处理部分约定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2017年8月13日郑某某作为买受人与云南中
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郑某某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云南省弥勒市弥勒镇福心三期第21幢21-2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14.24平方米,单价3860元,总房款1598966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还约定在交房前,郑某某应向开发建设单位付清该房产的维修基金10356元、契税47968.98元及在房产管理部门领取产权证书时的产权登记费用。此后,被告郑某某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郑某某,产权证号为:云(xxx)弥勒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证人展延龙证实,上述房屋的款项均系由原告黄某某出资,是由黄某某委托展延龙付款,由郑某某出面签订的合同。2017年7月4日,被告郑某某与案外人熊颖、熊德裕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郑某某购买两案外人所有的位于云南省弥勒县弥阳镇福心小区4幢4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422.61平方米,约定价款为1586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买后,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云(xxx)弥勒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根据查询结果,该房产于2019年9月12日由被告郑某某出售给他人。根据房屋档案中的备案合同记载,该房产被告郑某某的出售价格为3297000元。原告黄某某称该房屋的实际售价为430万元,并提交了买卖双方的转款记录予以证实。2012年8月6日,被告郑某某与中国重汽集团五指山泺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五指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南省五指
山市南五路9号(泺海蝶泉湾)西区第23幢2-201室房产一处,建筑面积409.59平方米。合同中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款,合同价格为767587元。该房产于2019年4月28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琼(xxx)五指山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原告黄某某称是其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6日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郑某某名下尾号为7150的账户内转账计40万元后又支付给开发建设单位,又由其委托案外人展延龙向开发建设单位付清余款,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于上述两处房产的款项,被告郑某某提交了其在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中国银行尾号为2223的账户明细,称其于2016年8月4日取现金360万元一直存放在阳光舜城的家中,后其将该款交于案外人展延龙,通过展延龙的银行账户支付的购房款。对此,原告黄某某、案外人展延龙均不予认可,展延龙认可购房款项系原告黄某某委托其支付。2009年5月27日,以被告郑某某名义购买了车号为京N-0GC某某号沃尔沃轿车一辆,购车价款为629800元;2010年11月2日,以被告郑某某名义购买了车号为京N-W0V某某号沃尔沃轿车一部,购车价款为40万元。原告黄某某称上述车辆系双方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全额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要求法院确认上述车辆和车牌的所有权归原告。2014年9月19日,以被告郑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车号为鲁A-V91某某江淮轿车一部,该车辆被告郑某某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荣启岭。原告黄某某称该车辆系其出资购买,请求法院将该车
辆的出售款4.5万元判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返还上述售车款。原告方为此提交了案外人展延龙的证人证言、案外人荣启岭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人展延龙(系被告郑某某的堂弟)出庭证实:其大学毕业后,从2013年开始就一直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主要帮着原、被告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也帮原、被告带带孩子。购买云南省弥勒市的房产,是原告黄某某将购房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中,由展延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由郑某某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郑某某名下的车辆也均是由原告黄某某出资购买的。郑某某从2002年开始就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在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曾听被告郑某某亲口说过所有的车辆都是原告黄某某购买的;但从未听原、被告说过离婚和复婚的事情,原、被告的家庭生活状态很正常和谐,原、被告也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1.黄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后,以郑某某名义购买的房产是郑某某或黄某某的财产、还是黄某某与郑某某的共同财产;2.郑某某名下的车号为京N-0GC某某号沃尔沃轿车、京N-W0V某某号沃尔沃轿车是黄某某或郑某某的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被告在同居生活期内擅自出售的车号为鲁A-V91某某江淮轿车所获售车款4.5万元的所有权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
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实际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在郑某某携女儿出走前,原、被告和女儿是一直共同生活和居住的,并没有出现感情破裂的迹象;双方之间也有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在此期间,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否则,原告黄某某也不会出资购买车、房,并且都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即应认定黄某某在支付相关款项购买上述财产时,其主观意识中是认为上述所支付的款项及取得的财产均应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所以,在认定和分割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上,结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按照认定一般共有财产的原则处理,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且庭审过程中,除证人证言外,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具体的出资情况,故原告黄某某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产、车辆所有权均归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原则,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一半的份额。因该案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分割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分割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原、被告如要求分割,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对于已经由被告郑某某出售的房
产,根据上述认定原则,应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一半的售房款作为经济补偿。对于售房款的数额的认定,虽然出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3297000元,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实际郑某某收款金额为430万元,对于多出的部分,被告郑某某一方没有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房屋的实际售房款的金额为430万元,即被告郑某某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215万元的补偿款。同理,对于被告郑某某未经原告黄某某同意擅自出售的车号为鲁A-V91某某江淮轿车所获售车款4.5万元,也应向黄某某支付一半的补偿款2.25万元。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擅自出售位于云南省弥勒县弥阳镇福心小区4幢4号房产[产权证号为:云(2017)弥勒市不动产权第0000546号]的售房款的一半215万元。二、被告郑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擅自出售车号为鲁A-V91某某江淮轿车的售车款的一半2.25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0元,减半收28080元,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各负担14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