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雷平与黄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时坚刘敬兵翟翔 
【审理法官】时坚刘敬兵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雷平;黄晨 
【当事人】于雷平黄晨 
【当事人-个人】于雷平黄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雷平 
【被告】黄晨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证据不足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于雷平于2019年7月8日向黄晨出具案涉借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黄晨胁迫出具了案涉借条,也未提供出具案涉借条后向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机关报警、举报的证据,于雷平称其受黄晨胁迫出具了案涉借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借条可以认定,黄晨与于雷平双方对之前的往来经结算,于雷平确认结欠黄晨借款76000元。于雷平应当向黄晨归还结欠的借款76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黄晨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雷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为1700元,由上诉人于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29: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8日,于雷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于雷平于2018年4月11日向出借人黄晨借款76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4月11日于2019年7月8日补。"    诉讼中,黄晨陈述借款过程为:于雷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黄晨借款,黄晨于2018年4月11日转给于雷平5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转3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转10000元,合计90000元。后于雷平陆续通过还款14000元。黄晨在开始没有要求于雷平书写借条,后因于雷平没有履行承诺还款,黄晨害怕没有保障所以在2019年7月8日要求于雷平补写了上述借条。为证明其诉称意见,黄晨向该院提交了其手机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共计向于雷平转账90000元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于雷平出具的借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雷平尚欠黄晨借款76000元的事实,于雷平未到庭就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故该院对黄晨的诉称意见予以采信,于雷平应履行还款义务。于雷平不履行还款义务,黄晨要求于雷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于雷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于雷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晨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于雷平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雷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黄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于雷平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收到第一笔转账的时间是3月30日,金额5万元,因此黄晨所称是在4月30日之后才知道这个事情不存在。这笔转账是孙杰转给我的,黄晨看到收益很大、利润很高,就提出我们三人一起放钱。被上诉人黄晨质证意见:这不是我转钱给他的,给我看没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雷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磊出轨于雷平与黄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31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雷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晨。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雷平因与被上诉人黄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1日召集当事人听证,上诉人于雷平、被上诉人黄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雷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黄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人与黄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2018年4月30日,我收到孙杰转我的
用于套路贷放款的35000元,前期收益较好,黄晨看到后感觉利润大,提出一起放款,三个人成立水钱公司,在湖塘吾悦广场2702,出资分别黄晨十万元,于雷平五万元,孙杰五万元,共计二十万元整。期间,黄晨多次来公司里查看放款情况,查看帐目。黄晨实际出资最后是九万元。在8月份国家扫黑除恶,形势严峻,放出去的钱收不回来,造成亏损严重。过年之前,钱亏完了,三人在袁涛家协商,没有结果。在2019年7月8日,黄晨打电话叫我把以前放款的借条交给他,他用于起诉借条上未还款的客户。我在接到黄晨后,他并没有拿借条,而是指路让我开车住他指定的地方去,到了之后,是位于夏溪街上的万科房产,黄晨说是薛卫忠开的,说薛卫忠是本地很有威望的社会上的,自己也欠薛卫忠八万元,叫我抵债,我不同意,经过两个半小时之后,劝我说写个借条就让我走,所以我才写的,有薛烨可以作证。
     2019年年底,黄晨在法院我调解,两次都未成功。前几天袁涛发说村上公告栏上的公告,我才知道已经判完了,昨天才拿的判决书,感到不服,所以现在提起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晨口头答辩称,按照于雷平上诉状的说法,我是在4月30日之后才知道这个事情。针对这一条,我的三笔钱分别是于4月11日、4月25日、4月26日转
给于雷平,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上诉理由中第一部分所说的情况。借条的事,于雷平说我是威胁他产生的借条,第一点,如果是我威胁他当时为何不报警而自愿写下这些借条。第二,他说我是利用本地很有威望的社会上的人薛卫忠去威胁他,在写借条的当时薛卫忠早于这个时间之前已经去世,所以说又是一个不存在的事情。最后一段说,2019年年底我在法院与其调解两次都未成功,未成功的原因是我需要于雷平一次性偿还我全部借款,但是由于于雷平资金紧张,一再强调要分批还,所以我没有答应,所以没有成功。
原告诉称     黄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雷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6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于雷平承担;3、判令于雷平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6%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8日,于雷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于雷平于2018年4月11日向出借人黄晨借款76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4月11日于2019年7月8日补。"
     诉讼中,黄晨陈述借款过程为:于雷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黄晨借款,黄晨于2018年4月11日转给于雷平5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转3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转10000元,合计90000元。后于雷平陆续通过还款14000元。黄晨在开始没有要求于雷平书写借条,
后因于雷平没有履行承诺还款,黄晨害怕没有保障所以在2019年7月8日要求于雷平补写了上述借条。为证明其诉称意见,黄晨向该院提交了其手机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共计向于雷平转账90000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