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罗惠、陈有新与冯敏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26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审理法官】张海亮黎淑娴刘冬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罗惠;陈有新;冯敏之 
【当事人】陈罗惠陈有新冯敏之 
【当事人-个人】陈罗惠陈有新冯敏之 
【代理律师/律所】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李旸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李旸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松盛李旸 
【代理律所】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罗惠;陈有新 
【被告】冯敏之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陈罗惠、陈有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陈罗惠、陈有新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有新对案涉借款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2.案涉借款是否要支付利息。对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焦点一。根据案涉当事人提供的借据反映,陈罗惠因做生意向陈伟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厘,按季付息,2015年3月14日还清。该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发生在陈罗惠与陈伟之间,陈有新不是借款人。由于陈罗惠对案涉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陈罗惠、陈有新于2017年4月30日共同向陈伟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总欠陈伟1000000元作分期付还……至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证明陈有新自愿加入承担案涉100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陈有
新上诉认为其当时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是基于情面,证明儿子陈罗惠能按这份计划还钱,并非共同承担债务,冯敏之对此解释不予确认。在陈有新未能进一步证明其在《还款计划》中签名只是“证明人"身份时,本院对陈有新的抗辩不予采信。冯敏之要求陈有新对案涉欠款要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点二。虽然《借条》上有约定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但陈罗惠、陈有新于2017年4月30日共同向陈伟出具《还款计划》中已确认总欠陈伟人民币1000000元,没有载明该1000000元需要计付利息。对于该欠款1000000元是否要计算利息问题,因案涉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在陈罗惠至2016年4月10日前已按月息20厘结清了借款利息,2016年4月11日之后至2016年11月27日陈罗惠又向陈伟共归还借款利息61000元。后,陈伟与陈罗惠、陈有新于2017年4月30日商讨欠款及还款事宜。陈罗惠、陈有新上诉陈伟当时口头约定对欠款无需支付利息,该主张与《还款计划》的内容比较吻合,故本院采信陈罗惠向陈伟的借款在2017年4月30日重新达成了协议,陈罗惠、陈有新在2018年12月30日前无需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陈罗惠曾于2017年9月15日及9月17日共向陈伟支付10000元,主张是归还陈伟本金,但陈伟认为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未足额支付利息,在陈罗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至出具《还款计划》时已付清利息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陈伟的抗辩意见。在2018年12月31日后,陈罗惠、陈有新仍未能归还欠款,陈罗惠、陈有新有
权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陈罗惠、陈有新支付该1000000元欠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利息方法从2019年1月1日起参照借款期约定的每月20厘计付。陈伟将其债权转让给冯敏之是在陈罗惠、陈有新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故冯敏之诉求欠款1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12月31日起参照借款期约定的每月20厘计付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罗惠、陈有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960号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960号判决第一项为:陈罗惠、陈有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敏之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冯敏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罗惠、陈有
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50元,由冯敏之负担2010元(已预交),陈罗惠、陈有新负担8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冯敏之负担2820元,由陈罗惠、陈有新负担10980(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陈小艺刘惠宁2022-08-18 03:28: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陈罗惠、陈有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冯敏之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冯敏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有新与陈罗惠属父子关系,已于2013年1月15日分户,陈有新在农村,陈罗惠在东莞,法院明知陈罗惠现住东莞市,陈有新住在吴川农村的事实,硬把两人的现住址扯在一起,可见有意偏袒,不符事实。陈罗惠生意上的事情也从来不告诉陈有新,至于什么时候开始向陈伟借钱,借多少,利息多少,什么时候还,陈有新一概不知,陈罗惠与陈伟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陈有新没有因果关系。二、2017年4月30日陈罗惠与陈伟所签的还款计划,当日
在陈伟的父亲陈庆贵家里,在场的有陈伟及其父母、弟、妹、陈有新和陈罗惠。在签订还款计划之前,陈伟很友好地承诺:“以后只需归还本金,不再收取利息"。陈有新父子当时甚为感动,得到陈伟的承诺和体谅,两人都非常高兴,当众面谢陈伟。陈有新去参加现场,是因为陈有新和陈伟在老家同住一条村,又同一个生产队,跟同一个祖宗。两家一向关系都很好,经常在一起吃饭,喝茶。陈伟要求陈有新在还款计划签字,陈有新考虑如果不签,显得不够诚意,明显不支持儿子还钱,也未考虑会被告上法庭。所以在这么多人面前碍于情面签了名,只是证明儿子陈罗惠按这份计划还钱,并非共同承担债务。由于一时疏忽大意,没加上“证明人"或“见证人"三个字,陈有新与儿子陈罗惠之间经济早已分开,各自独立生活,陈罗惠借陈伟的钱,不可能要陈有新替陈罗惠还钱。三、由于资金周转需要,陈罗惠从2012年7月9日第一次借到陈伟的200000元开始,又在2013年1月25日借300000元,2013年5月3日500000元,结算后总共借到1000000元,且准时按每月2%的利息付款,到2016年4月10日止,共付利息710000元。此后陆续付给陈伟指定的利息代收人吴慧婷(陈伟弟媳),从2016年9月2日至11月27日止,共付利息61000元,实际付给陈伟的利息合计共771000元。由于后来情况发生变化,在资金周转极度困难情况下,于2017年9月15日和17日分两次转还本金10000元给陈庆贵(陈伟父亲)。这10000元法院判决为利息,与事实不符。四、就还
款方面双方同意法院调解处理:8月中旬,陈罗惠提出具体方案是:2019年12月底前还200000元,2020年6月底前还200000元,2020年12月底前还300000元,2021年6月底前还290000元,共计990000元,此方案陈伟不同意。于8月下旬陈伟提出他的具体方案是:2019年底前还300000元,2020年3月底前还250000元,2020年6月底前还250000元,2020年12月底前还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还10000元本金给陈庆贵作利息计算,2021年6月底前还利息300000元。陈罗惠认为不合理,陈罗惠无法接受,所以调解失败。由此可见,陈伟承诺“只需归还本金,不再收取利息",虽然没签名确认,但从上面的事实完全足以得到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罗惠、陈有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罗惠、陈有新与冯敏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26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罗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敏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旸,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罗惠、陈有新因与被上诉人冯敏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敏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罗惠、陈有新立即向冯敏之偿还
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逾期付息之日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9日为700000元),以上金额暂共计1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罗惠、陈有新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罗惠、陈有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敏之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截止2017年9月17日,尚欠的利息274205.48元;2.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冯敏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50元(冯敏之已预交),由冯敏之负担419.74元,陈罗惠、陈有新负担9630.2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