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捷胜、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邓小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12号 
陈小艺刘惠宁【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洪远罗锡芳孔宁清 
【审理法官】黄洪远罗锡芳孔宁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邓小活 
【当事人】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邓小活 
【当事人-个人】刘某1叶璐邓小活 
【当事人-公司】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广球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李佳玮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广球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李佳玮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广球张萍李佳玮 
【代理律所】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邓小活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邓小活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6月5日“资金往来表"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在《结算清单》、《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借款本金455万元,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仍欠借款本金仅为3456790元。据此,现被上诉人根据三上诉人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主张2018年4月10日前的利息,原来按月息3、4分标准计算为100万元,现可统一按月息2分标准,折半
计算为50万元向上诉人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实际仍欠被上诉人邓小活借款本金3356031元,本案的20万元包含在上述借款本金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放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已由上诉人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2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小活与被告刘某1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1、叶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1系被告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8日,刘某1、叶璐向邓小活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们刘某1、叶璐于2018年4月10日向出借人邓小活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4月10
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有效期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刘某1、叶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曾经向原告邓小活借款人民币455万元(此款在其他案件中认定实际出借人为平远县城镇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李伟环),现原告根据三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主张2018年4月10日前的利息,原来按月息3、4分标准计算为100万元,现可统一按月息2分标准,折半计算为50万元向被告主张,符合《借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平远县城镇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李伟环表示同意就2018年6月9日前的利息由邓小活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款还应扣除邓小活、刘某1在2018年6月19日签订《结算清单》后,刘某1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7日向邓小活支付的三笔款项合计18000元(1000元+15000元+2000元),以及邓小活应付刘某1玻璃款11795元、邓小活代刘某1收取的租金16000元、16800元,上述各笔款项共计62595元(18000元+11795元+16000元+16800元)。因此,经抵对上述款项后,被告刘某1、叶璐还应向原告偿还利息437405元(500000元-62595元)。被告虽抗辩借款455万元未约定利息,
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逼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4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实质支持了违法放的行为,被上诉人邓小活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全部按月息6%计息,上诉人一审时对涉案借款100万元中本金20万元予以确认,但对100万元中的利息80万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对该80万元利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所有借款全部按月息6%计算,对于超过月息3%以上部分的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并从借款总额中扣减。根据上诉人统计,扣减后上诉人实际仍欠被上诉人邓小活借款本金3356031元,本案的20万元包含在上述借款本金内,80万元的利息是按45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捷胜、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邓小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4民终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玮,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小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上诉人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球,被上诉人邓小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1、叶璐、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4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实质支持了违法放的行为,被上诉人邓小活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全部按月息6%计息,上诉人一审时对涉案借款100万元中本金20万元予以确认,但对100万元中的利息80万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对该80万元利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所有借款全部按月息6%计算,对于超过月息3%以上部分的利息应作为偿还本金并从借款总额中扣减。根据上诉人统计,扣减后上诉人实际仍欠被上诉人邓小活借款本金3356031元,本案的20万元包含在上述借款本金内,80万元的利息是按455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邓小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邓小活在一审时已确认,本案借条约定的100万元并非全部都是借款本金,而是经结算后双方确认的包含结欠平远县城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伟环及邓小活在2018年4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共80万元及仍欠邓小活的20万元本金。由于一审时上诉人不认可仍欠邓小活20万元本金的事实,故邓小活只得全都视作结欠的利息计算。同时又由于双方之间存在较多借款往来,时间跨度又长,此前利息有月息2分、3分、4分等不同利率,但已无法还原具体的利息计算,故邓小活只得变更为折半计算即只请求50万元,该请求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的年利率24%幅度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邓小活与其之间的借款利息全部为月息6%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邓小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1、叶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利息从201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8年8月9日止,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合计104万元。二、判令被告梅州金益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1、叶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