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伊平与王新华、吕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新40民终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瑀歆芦海龙努勒克库达依拜 
【审理法官】张瑀歆芦海龙努勒克库达依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伊平;王新华;吕新颖 
【当事人】陈伊平王新华吕新颖 
【当事人-个人】陈伊平王新华吕新颖 
【代理律师/律所】罗志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志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志婷 
【代理律所】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伊平 
【被告】王新华;吕新颖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王新华向张广飞转账支付的230000元是否为陈伊平向王新华的借款;三、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王新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向张广飞转账的230000元系向陈伊平出借的资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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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1 22:34:22 
陈伊平与王新华、吕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0)新40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伊平,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新颖(系陈伊平妻子),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小艺刘惠宁     上诉人陈伊平与被上诉人王新华、原审被告吕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伊平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王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婷,原审被告吕新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伊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新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王新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300,000元借款成立错误。案涉300,000元借款根本不存在,王新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王新华陈述300,000元借款形成的过程前后不一致,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不成立。3.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有作伪证的嫌疑。4.其已向王新华还款200,000元,案涉债务已经清偿完毕。5.一审法院超过举证期限后又再次开庭,违反审判程序。
     王新华辩称,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已履行交付430,000元借款的义务。陈伊平向其偿还95,000元并用车辆抵账100,000元,经双方结算本息后,陈伊平向其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通过陈伊平认可其向谭维云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陈伊平要求出借人将借款转入第三人账户,是陈伊平的一种借款模式。其将案涉借款支付给张广飞也符合该种借款模式。2.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其在第二次
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对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瑕疵的补正,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综上,陈伊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吕新颖述称,同意陈伊平的上诉意见。
     王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伊平、吕新颖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陈伊平、吕新颖向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陈伊平、吕新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王新华其通过个人账户(账号×××)向案外人张广飞账户(账号×××)转款230,000元。因案外人谭维云向陈伊平借款,陈伊平指示王新华于2014年5月1日、5月2日向谭维云账户(账号×××)分别转款50,000元、150,000元,谭维云向陈伊平出具借条,该笔20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6年3月13日,陈伊平向王新华账户(账号×××)转款95,000元。王新华和陈伊平均认可曾用原车主马小卫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抵偿陈伊平借王新华债务100,000元。2019年4月11日陈伊平向王新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新华现金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伊平和王新华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陈伊平已偿还现金95,000元、用车抵款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王新华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430,000元,而陈伊平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新华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受陈伊平指示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日先后向张广飞转款230,000元,向谭维云转款200,000元。证人张广飞证实该230,000元是陈伊平向其偿还的借款。证人谭维云证实该200,000元是其向陈伊平借款。陈伊平认可谭维云的证人证言,对张广飞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与证人张广飞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笔转账是王新华与张广飞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张广飞的证人证言与王新华提交的转款凭证、王新华的陈述及谭维云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一审法院对王新华向张广飞转款的230,000元认定为陈伊平的借款。王新华诉称借条中300,000元包括本金235,000元及利息65,000元,与其打款凭证、陈伊平还款金额及双方利息的约定相一致,且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故对王新
华要求陈伊平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伊平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王新华要求陈伊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陈伊平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200,000元,且已偿还,但其辩称前后矛盾,先称是从原告家里收到现金200,000元,后又认可王新华向谭维云转账的200,000元系其向谭维云出借款项的事实。陈伊平与他人经常发生经济往来,对还款95,000元及以他人车辆抵偿债务100,000元的事实陈述清楚,表明其思维清晰有条理,但却在仅借款200,000元且已基本清偿的情形下,以未带账本为由向王新华出具300,000元的借条,明显有悖于常理,不能自圆其说,故其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新华未提交证据证实吕新颖对借款事宜知情,从证人证言看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王新华要求吕新颖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一、陈伊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新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陈伊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新华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实际收取2900元,由陈伊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