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仪、张怡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263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陈小艺刘惠宁
【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 
【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晓仪;张怡婷 
【当事人】陈晓仪张怡婷 
【当事人-个人】陈晓仪张怡婷 
【代理律师/律所】肖林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刘康泰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洪建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林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刘康泰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洪建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林安刘康泰洪建发 
【代理律所】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晓仪 
【被告】张怡婷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怡婷主张的债权有陈晓仪出具的《借款借据》和相应的《支付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相印证,陈晓仪对此也并未否认,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张怡婷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双方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显列表》,在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张怡婷通过支付宝向陈晓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31000元,而陈晓仪通过支付宝向张怡婷支付的款项金额为6492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期间,因陈晓仪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主张其通过支付宝向张怡
婷偿还了借款64920元,张怡婷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显列表》,以证明同一时期张怡婷通过支付宝向陈晓仪支付的款项金额超过陈晓仪向张怡婷支付的款项金额,故陈晓仪在一审庭审时主张的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款项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二审期间,陈晓仪对张怡婷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双方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显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列表仅能证明陈晓仪向张怡婷还款6492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怡婷向陈晓仪转款的事实。经审查,张怡婷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显列表》显示,在上述期间,陈晓仪分19笔向张怡婷支付款项64920元;而张怡婷分15笔向陈晓仪支付款项131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怡婷主张的债权有陈晓仪出具的《借款借据》和相应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相印证,陈晓仪对此也并未否认,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  陈晓仪上诉仅对于一审未认定其通过支付宝向张怡婷还款64920元存在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其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方式偿还的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晓仪通过支付宝向张怡婷支付的64920元是否应计入已还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怡婷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双方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显列表》,在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张怡婷通过支
付宝向陈晓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31000元,而陈晓仪通过支付宝向张怡婷支付的款项金额为64920元。在陈晓仪相关付款未注明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陈晓怡上述支付宝付款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偿还了本案借款。因此,陈晓怡上诉要求将其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款项计入本案还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晓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陈晓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5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怡婷提交了由陈晓仪出具的三份《借款借据》:1.2016年3月16日《借款借据》载明,陈晓仪向张怡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2.2017年2月20日《借款借据》载明,陈晓仪向张怡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7年5月16日,原合同作废),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3.2017年10月26日《借款借据》载明,陈晓仪向张怡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017
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该三份《借款借据》均为同一笔借款。陈晓仪因未能按期还款,向张怡婷出具了第二份和第三份借据。张怡婷主张已经足额向陈晓仪支付借款,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2月23日付款1万元、2016年2月26日付款1万元、2016年3月14日付款2万元、2016年4月23日付款1万元,以上通过支付宝付款5万元;2016年3月17日张怡婷通过银行账户向陈晓仪转账15万元。由此,在2016年2月23日至4月23日期间,张怡婷共计向陈晓仪出借20万元。关于陈晓仪还款的情况,陈晓仪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以主张已经结清欠款。张怡婷对陈晓仪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确认陈晓仪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9220元,该款用于偿还2016年4月-2017年11月共21个月的利息,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扣除相关利息10万元后,陈晓仪只偿还了本金9220元。法院对陈晓仪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如下:根据陈晓仪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从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1月28日,陈晓仪共计向张怡婷转账143220元;但同时,张怡婷向陈晓仪的银行账户转账35500元;相减后,法院认定陈晓仪通过银行账户向张怡婷还款107720元。陈晓仪提交《支付宝支付记录》显示,从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20日,陈晓仪通过支付宝向张怡婷付款64920元。张怡婷提交了同期与陈晓仪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在此期间张怡婷通过支付宝向陈晓仪付款金额超过了陈晓仪向张怡婷付款的金额。张怡婷称
支付宝转账并非还款,双方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法院对张怡婷的抗辩予以采信,由此认定陈晓仪通过支付宝向张怡婷的付款,并非用于偿还涉案借款。陈晓仪提交《转账记录》,主张通过向张怡婷还款37019元,张怡婷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多笔转账记录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同时又确认其中一部分确实是还款,由于时间过久,张怡婷没有保留相关证据。法院对陈晓仪的付款予以认定,即陈晓仪通过还款37019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怡婷主张陈晓仪借款20万元,提交了陈晓仪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法院予以认定。根据2016年3月16日《借款借据》,陈晓仪向张怡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陈晓仪向张怡婷借款后,陆续有还款。因张怡婷与陈晓仪是同学关系,除了单一的借款资金往来外,还有通过、支付宝等形式的其他的款项往来。张怡婷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因双方之间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的约定,法院对张怡婷主张月利率2.5%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计利率为4.35%×4=17.4%。从2016年3月17日至12月16日,应计利息60900元(20万元×17.4%÷12×21),陈晓仪已经付款144739元(107720元+37019元)扣除利息60900元,余款83839元用于归还本金,即陈晓仪尚欠张怡婷借款本金
116161元(200000元-83839元)。陈晓仪应偿还张怡婷借款本金116161元,并从2017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7.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晓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怡婷借款本金人民币11616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7.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晓仪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168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怡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张怡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陈晓仪应向张怡婷偿还借款本金116161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晓仪提交的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支付宝支付记录证明,陈晓仪通过支付宝向张怡婷付款64920元,其性质应属于陈晓仪偿还张怡婷的借款本息。陈晓仪在张怡婷提供借款后分多次向张怡婷偿还借款。根据陈晓仪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统计,截至2017年10月26日陈晓仪已还清了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就案件有关事实进行查明,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