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会、陈恩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2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查必林石鑫陈映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思会;陈恩华 
【当事人】刘思会陈恩华 
【当事人-个人】刘思会陈恩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思会 
被告陈恩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截至2009年12月3日,陈恩华尚欠刘思会的借款及利息如何确认;二、陈恩华是否支付逾期利息?若支付,则计算标准如何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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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1:32:13 
陈小艺刘惠宁
刘思会、陈恩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24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华。
审理经过     刘思会与陈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5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思会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5民初48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84200元,并以84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支付给上诉人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2、一审、二审诉讼
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至始至终都没有说过借条上的金额是自己修改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把借条上的77200.00元擅自修改为84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因此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772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07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因生意急需用钱周转,便上诉人借钱,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是朋友,便同意借了70000.00元给被上诉人,由龙大明代笔,并约定了利息。后被上诉人一直不还钱,上诉人便于2009年12月3日,到被上诉人让其偿还本金77000.00元,和8个月的利息7200.00元,总计842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至始至终都没有说过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是自己修改的,全称录音录像,二审法院可以核实。如果庭审笔录记载有是上诉人承认是自己修改的金额,那绝对是上诉人对一审法官问的问题听错,导致理解错误并误答。因为以正常人的肉眼就可见,《借条》上的字迹均为代笔人龙大明一人所写,龙大明已逝世,无法其出庭作证,但这并不是死无对证,因为《借条》上的字迹就是最好的证明,字迹骗不了人,每个人写字风格都不一样,记载的金额和写错后划掉后修改的字迹的一撇一捺,分明就
是出自龙大明一人之手,一模一样,毫无二致。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77200.00元,那这77200.00元的金额从何而来,根本不符合逻辑,一审法院竟不思考一下这77200.00是从哪里来的有什么数据支撑但是84200.00元就是77000.00元加上8个月的利息7200.00元所得,有非常明确的数额支撑。若二审法院仍认为是上诉人修改的字迹,上诉人要求申请字迹鉴定。关于是否约定有利息,2007年9月17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就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当时年龄已经是六旬花甲老人,挣钱本就不容易,怎么会借款给被上诉人还平白无故地不要求支付利息双方又无任何亲戚关系,用常理也推不出不支付利息的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在一审庭审中说是自己修改了借条上的金额,金额本就是84200.00元,也应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支付给上诉人。以上事实请求贵院依法认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84200.00元,并以84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支付给上诉人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恩华二审辩称,共向刘思会借款2次,合计7万元,利息每月按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案涉借条修改痕迹不是我修改。
原告诉称     刘思会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200元整,并以84,2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息15.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刘思会与本案《借条》中的“刘诗会”系同一人。2007年9月17日被告陈恩华及当时的妻子张流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恩华及张流兴在代笔人龙大明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另外,2007年9月17日张流兴之弟张流元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张流元在代笔人龙大明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约定每月利息400元,两个月还清。但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恩华。2009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200元,本金70,000元,利息7,200元),被告陈恩华在代笔人龙大明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诗会的现金两次共合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柒仟元(70,000,此处小写涂改为77,000元)整,另有8个月的利息共柒仟贰佰元(7,200)整,本金加利息共合计现金总柒万柒仟贰佰元(77,200)整【此处为涂改前的字迹,涂改后的字迹为“捌万肆仟贰佰元(84,200.00)整”】。结算之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2009年12月3日书写的《借条》中的数字系原告自行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虽然2007年9月17日的借款人系张流兴之弟张流元,但通过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条》可以证实,2007年9月17日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09年12月3日,经双方借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7,2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陈恩华偿还其借款本息共计77,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垫付修理费7,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系原告自行涂改,未能得到被告的确认或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借款利息,双方在2009年12月3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4,2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息15.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恩华偿还欠款本息共计77,200元给原告刘思会;
     二、驳回原告刘思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陈恩华承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截至2009年12月3日,陈恩华尚欠刘思会的借款及利息如何确认;二、陈恩华是否支付逾期利息?若支付,则计算标准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形式上看,2009年12月3日的《借条》中,载明“本钱加起利息共合计现金总柒万柒仟贰佰元(77,200)整”,其中,“柒万柒仟贰佰元(77,200)整”有被横线删除的标志,然后在其下行修改为“捌万肆仟贰佰元(84,200.00)整”,刘思会一审中认可上述数字系自行修改,现二审中予以否认,在陈恩华未予认可修改内容的情况下,刘思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修改借条金额得到陈恩华认可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次,从《借条》的内容看,虽然载明两次借款“柒万柒仟元(70000元)整”,但“70000”有被修改为“77000”的痕迹,结合陈恩华在二审中的确认,其共向刘思会借款两次,分别为5万元、
2万元,合计借款7万元的事实,故可以确认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再结合《借条》中另有8个月的利息共7200元及最后被删除的“(本钱加起利息共合计现金总)柒万柒仟贰佰元(77,200)整”的情况,被删除的“77,200元”与借款本金70000元及“8个月的利息共7200元”相吻合。因此,截止2009年12月3日,陈恩华尚欠刘思会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7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陈恩华二审中的陈述,利息每月按3%计算,每月支付一次的事实可知,双方约定有利息。其次,按照2009年12月3日《借条》载明的内容,另有8个月的利息7200元及2007年9月17日《借条》载明的内容,对利息也有约定,2009年12月3日《借条》的总金额应为之前借款加利息后的结算。由此可知,2009年12月3日的《借条》中有8个月利息的约定,月利率为:1.286%(7200元÷70000元÷8月),转化为年利率为15.429%,现刘思会请求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