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繁伟与被上诉人陈宜忠、孔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7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陈小艺刘惠宁【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 
【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孔繁伟;陈宜忠;孔军;唐安辉 
【当事人】孔繁伟陈宜忠孔军唐安辉 
【当事人-个人】孔繁伟陈宜忠孔军唐安辉 
【代理律师/律所】章浩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浩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浩 
【代理律所】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孔繁伟 
【被告】陈宜忠;孔军;唐安辉 
【本院观点】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孔繁伟是否应承担讼争122万元本金项下的相应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孔繁伟是否应承担讼争122万元本金项下的相应利息。    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所涉主债权的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民间借贷国家规定允许最高利息计算,如一审所述,该约定按通常理
解可以指向一个确定的利率标准,不宜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孔繁伟提交的录音反映的是杨兰枝与其协商担保事宜的过程,且杨兰枝亦说到2016年10月14日前给付钱款就只给122万元,而实际上孔繁伟并未在2016年10月14日前履行给付义务,结合在双方协商后孔繁伟出具的证明载明承担122万元加利息的内容表述,一审认定孔繁伟应对122万元本金相关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妥。孔繁伟关于其不应承担讼争款项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繁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4元,由孔繁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5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宜忠与孔军、唐安辉、孔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苏0115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认定孔军与唐安辉系夫妻关系,孔繁伟系孔军之子。2015年10月15日,孔军、唐安辉出具借条一张,载
明:今借陈宜忠现金222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5日起到2016年10月14日为壹年,利息从借款日期起计算,利息按民间借贷国家规定允许最高利息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孔军、唐安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孔繁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杨兰枝作为陈宜忠的代理人向孔繁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2015年10月15日借条上孔凡伟签字担保只成担壹佰贰拾贰万元加利息的钱。2016年下半年,孔军、唐安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8.3万元,还建筑材料和工人工资;现金第二次13.6万元,还挖鱼塘和材料工钱;现金第三次9.5万元,还猪苗和饲料的钱;现金第四次9.8万元,还设施钱;第五次2013年7月30日,卡号尾号69×××11转账支卡号尾号16×××17,现金转账20万元;第六次2013年8月5日,卡号尾号69×××11现支40万元,再存入账号尾号3240,为孔军现金缴款还南京长虹标准制造有限公司的钱;第七次现金支付8.6万元,造路的材料和工钱;第八次现金支付6.7万元,还材料和干活工人工资的钱;第九次2013年10月15日卡号尾号10×××45转账支取,转给卡号尾号85×××42孔军账号,1034000元;第十次现金支付2.1万元,付工人工资。以上单次借条和收条以全部收回,现收条总共收到陈宜忠222万元,收款人:孔军、唐安辉,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6日。判决:一、孔军、唐安辉向陈宜忠偿还借款163.4万元;二、孔繁伟对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在1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苏0115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苏01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均只对借款本金进行了处理,陈宜忠在之前的诉讼中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现陈宜忠依据孔军、唐安辉出具的借条起诉主张利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利息是否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孔军、唐安辉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陈宜忠现金222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5日起到2016年10月14日为壹年,利息从借款日期起计算,利息按民间借贷国家规定允许最高利息计算,直到还清为止。从借条中关于利息的文字用词表达内容来看,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即利息按民间借贷国家规定允许最高利息计算,并非约定不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为年利率24%,孔军、唐安辉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故陈宜忠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间内利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孔军、唐安辉、孔繁伟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
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宜忠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孔军、唐安辉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5年10月15日起到2016年10月14日,利息从借款日期起计算,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对陈宜忠主张自2013年10月16日开始起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陈宜忠关于2013年10月16日出借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40%,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苏0115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孔繁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122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孔繁伟应对122万元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所欠利息数额问题。因执行过程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孔繁伟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交付本金30万元、2019年1月29日交付本金92万元。故孔军、唐安辉所欠本金163.4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208712元;孔军、唐安辉所欠本金133.4万元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66663元;之后的利息按实际所欠的本金41.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于孔繁伟所担保的利息范围,孔繁伟担保的本金122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902465元;孔繁伟担保的本金92万元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29日按年利率24
%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5975元,故孔繁伟担保的利息总计为948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孔军、唐安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宜忠偿还截至2019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1275375元及之后的利息(以4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孔繁伟对上述判决确认的截至2019年1月29日借款利息中的9484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59元,由陈宜忠负担7743元,由孔军、唐安辉、孔繁伟负担19616元。    孔繁伟二审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杨兰枝说利息不用孔繁伟承担的事实。陈宜忠对此质证称,杨兰枝在录音中说孔繁伟只承担122万元是有时间条件的,孔繁伟没有在这个时间内给钱,所以仍要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内容显示,杨兰枝对孔繁伟说2016年10月14日之前把钱给了,就给122万元,而孔繁伟确认其并未在2016年10月1
4日前支付122万元,且孔繁伟确认通话录音在前,书写案涉证明在后,因此该录音尚不能达到孔繁伟主张的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