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样水、刘小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赣06民终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永荣陈华秀丁力
【审理法官】徐永荣陈华秀丁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样水;刘小慧;姜智强
【当事人】冯样水刘小慧姜智强 陈小艺刘惠宁
【当事人-个人】冯样水刘小慧姜智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样水
【被告】刘小慧;姜智强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冯样水与姜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经结算后,姜智强承认其尚欠冯样水借款1100000元并向冯样水出具借条,冯样水与姜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姜智强应承担向冯样水偿还借款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冯样水与姜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经结算后,姜智强承认其尚欠冯样水借款1100000元并向冯样水出具借条,冯样水与姜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姜智强应承担向冯样水偿还借款的责任。刘小慧向冯样水出具担保书,承诺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姜智强向冯样水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虽然刘小慧与冯样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刘小慧与冯样水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刘小慧应以其所有的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向冯样水承担赔偿责任。刘小慧与冯样水之间未设立抵押权,故冯样水对刘小慧用于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刘小慧与冯样水之间未约定刘小慧对姜智强尚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样水诉请判决刘小慧以其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为限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刘小慧在担保书中虽载明“逾期自愿放弃产权抵账”,但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故冯样水诉请判决刘小慧以其提供担保的房产抵偿姜智强尚欠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冯样水该请求亦
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冯样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6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6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刘小慧在其所有的鹰潭市××栋××单元××号房屋价值内对上诉人冯样水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合计27050元,由被上诉人刘小慧、原审被告姜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6-12 01:22:54
冯样水、刘小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6民终2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样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慧。
原审被告:姜智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样水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慧、原审被告姜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6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样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价值为限对姜智强应偿还上诉人1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判令被上诉人将其上述房屋抵付给上诉人;3.二审案件受理费
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以其所有的房屋设立抵押无效。被上诉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姜智强偿还上诉人1100000元的借款设立抵押并为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向上诉人出具担保书。此抵押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此抵押有效,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与其设立抵押房屋的价值相等的连带清偿之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小慧未答辩。
姜智强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冯样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智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小慧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或直接判令被告刘小慧将上述房屋抵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样水系被告姜智强舅舅,被告刘小慧与被告姜
智强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姜智强因生意欠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智强出借8304000元,期间被告姜智强已偿还借款7145000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姜智强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姜智强向冯样水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借款人:姜智强,2019年8月28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刘小慧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人:刘小慧,本人愿意用鹰潭市中兆星河学府小区六栋2单元1202号自己全款房屋为姜智强担保借款,借款期为10天,逾期自愿放弃产权抵账,立字为据,自愿放弃其他任何法律追责。担保人签字:刘小慧,2020年1月22日”。事后被告姜智强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原告在得知上述房屋已被一审法院因其它案件查封后于2020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智强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将8304000元给付了被告,期间被告姜智强已偿还原告借款7145000元,尚欠1159000元未还,被告出具了1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慧出具的担保书,实际为被告刘小慧用房屋作为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刘小慧
虽然同意以自己的房屋为被告姜智强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至今未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慧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直接判令被告刘小慧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小区××栋××单元××号房屋抵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姜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样水借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姜智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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