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博涵、丁圣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19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
【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博涵;丁圣鑫;张子宁
【当事人】贾博涵丁圣鑫张子宁
【当事人-个人】贾博涵丁圣鑫张子宁
【代理律师/律所】吴旭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章翔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旭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章翔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旭章翔
【代理律所】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贾博涵
【被告】丁圣鑫;张子宁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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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贾博涵仅凭转账凭证诉称丁圣鑫、张子宁向其借款。对此,丁圣鑫、张子宁提出抗辩,称该借款系贾博涵与五河县润石健
身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并提供了五河县润石健身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贾博涵向公司打款的转账凭证、公司的扎账凭证,以及丁圣鑫将贾博涵退回的10万元转账给贾博涵父亲贾振国的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贾博涵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贾博涵一审时提供的记录及电话录音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博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贾博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5:44: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丁圣鑫、王家顺、贾博涵注册成立五河县润石健身有限公司,纪根立为隐名股东挂在丁圣鑫名下。初期丁圣鑫任董事长。丁圣鑫尾号为7562的中信银行账户,为公司使用。2018年9月7日,贾博涵向丁圣鑫尾号为7562
的中信银行账户分4次转款计18万元(5万元3次,3万元1次)。被告丁圣鑫于2019年2月2日17时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前两次49999元最后一次2元)向原告账户中还款10万元;2019年2月2日21时许,原告贾博涵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丁圣鑫转账9万元,向被告张子宁转账1万元,后二被告将该款用于归还贾博涵父亲贾振国欠款。另,张子宁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向贾博涵转账3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向贾博涵转账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贾博涵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是该款是否为“丁圣鑫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所以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确告知丁圣鑫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丁圣鑫表示同意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将10万元借款打入丁圣鑫尾号为7562的账户。"贾博涵为此提交了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因记录是即时通信的通信信息,属电子数据证据,原告在提交截图打印件的同时应提交完整的原始载体。而本案中原告贾博涵所提交的记录无通讯时间记载,内容上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丁圣鑫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所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丁圣鑫对记录完整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除丁圣鑫答辩、质证中自认的“钱是进公司的,我作为公司董事长和法人,念在原告是表弟的情况下我愿意为他承担一部分利息"事实除外。关于电话录音,第一、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为双方争议款项发生半年之后,双方矛盾已经产生;第二、
电话录音中对“借款"事实的描述为贾博涵的自述;第三通话时双方为“借款"等事发生争吵。虽录音中所涉从史辉处“磨"(蚌埠方言,为从他人处周转、挪借的意思)的内容,但被告丁圣鑫庭审中表示是在9月7日款项发生后的11月左右才知情。实际否认了其与贾博涵事先商定借款事项的事实。结合录音形成时间、内容、及通话环境,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无法达到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目的。综上,民间借贷,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就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办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贾博涵主张丁圣鑫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所以向原告借款,注入公司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双方达成合意的事实,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丁圣鑫愿意为贾博涵承担利息的表示,该表示为丁圣鑫对相关债务的加入行为,由于与原告主张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博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贾博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博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丁圣鑫、张子宁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2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
018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扣除已付的利息4800元,款清息止);2、由丁圣鑫、张子宁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向丁圣鑫支付借款的事实清楚。2、丁圣鑫对该笔借款已经与上诉人达成合意。3、张子宁对案涉借款的发生系知情且同意的,且一直与丁圣鑫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并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将证明本案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要求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贾博涵、丁圣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19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博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唐艺昕贾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圣鑫。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宁。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博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丁圣鑫、张子宁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2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8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7日,扣除已付的利息4800元,款清息止);2、由丁圣鑫、张子宁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向丁圣鑫支付借款的事实清楚。2、丁圣鑫对该笔借款已经与上诉人达成合意。3、张子宁对案涉借款的发生系知情且同意的,且一直与丁圣鑫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并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将证明本案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要求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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