笑门娱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谢甄珂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笑门娱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李兵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李兵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迪李兵 
【代理律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截至本案二审诉讼,笑门娱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被公告撤销的证据,故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
权利障碍。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二、三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笑门娱乐有限公司。    2.申请号:35401686。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1-4107):    初步审定的服务:“卡通片的发行、组织发行”;    予以驳回的服务:组织娱乐活动;组织高尔夫球锦标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影信息;模特学校;组织文化课程;组织文化活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筹划聚会(娱乐);娱乐消遣信息;舞台布景出租;组织表演(演出);现场表演;游戏厅服务;录像机出租;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学校教育服务;电影
爱笑会议室停播
摄影设备出租;教学等(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新疆玉王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330220。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2;4104;4105):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组织表演(演出);娱乐;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演出制作。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安徽尚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272080。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4101;4103;4106;4107):培训;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4041号《关于第35401686号“CFSESPO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卡通片的发行、组织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即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五、其他事实    笑门娱乐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庭审中,笑门娱乐有限公
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卡通片的发行;组织发行”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原审法院另查,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三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截至本案二审诉讼,笑门娱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被公告撤销的证据,故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笑门娱乐有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卡通片的发行;组织发行”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均系五角星,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卡通片的发行;组织发行”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笑门娱乐有限公司主张笑门娱乐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穿越火线》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二、三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
且笑门娱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此外,笑门娱乐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必然联系,笑门娱乐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的商誉并不必然会延伸至诉争商标。    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笑门娱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笑门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笑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18:56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卡通片的发行;组织彩
票发行”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笑门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笑门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笑门娱乐有限公司及其产品《穿越火线》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主体部分“CFS”是“CROSSFIREESPORTS”的缩写,“CFS”已与笑门娱乐有限公司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显著性较高,不易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三、笑门娱乐有限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在第41类服务上,已有大量五角星图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初审公告。 
笑门娱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笑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城南市盆唐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娥,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