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09.07.16
【字 号】粤司办[2009]276号
【施行日期】2009.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6日以粤司办〔2009〕276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执业证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省司法厅填写完整,并加盖省司法厅印章。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规范、透明、公正、便民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申领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律师执业证: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律师从业资格证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九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呈报表》(附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二);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近期大一寸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相片一张;
  3.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五)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1.《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
  2.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3.《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
  (六)无其他职业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应提交原单位批准辞职的正式文件(由原单位
人事部门出具);
  2.其他从业人员,应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书(由原单位人事部门与申请人共同签订);
  3.城镇无业人员,应提交失业证、待业证或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
  4.农村无业人员,应提交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乡镇以上政府出具);
  5.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应提供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
  6.军队转业、复员、退伍人员,应提交转业证或自主择业证、复员证、退伍证。
  以上1-4类人员从全日制普通高校大学毕业的,还应提交就业报到证复印件。
  (七)申请人聘用合同期限内在户籍地或执业地存放人事档案的证明材料(由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八)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呈报表》(附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二)。
  申请人有执业经历的,可不提交第(五)项材料。
  第十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三)近期工作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外省,分支机构在本省的,其派驻律师换领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第九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其聘用律师申领律师执业证应按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核准颁发的律师执业证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到省司法厅领取,并由地级以上市
司法局颁发给申请人。
第三章 律师调档
  第十三条 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外省,以及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在本省申请执业前必须先申请调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档案及执业档案。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省,在外省无执业经历的,不需调档。
  律师调档包括调入律师档案和调出律师档案。调资格档案可在实习期间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调入律师档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不在本省,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资格档案、执业档案;
  (二)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不在本省,在外省无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资格档案;
  (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在本省,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执业档案。
  第十五条 申请调入、调出律师档案的,由接收律师事务所、所在律师事务所通过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网址:http://v/)
  提交电子材料,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 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在十日内做出审查、核准并向外省发出调档函或将律师档案寄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