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某、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9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洪淳赵楠楠孙硕
【审理法官】洪淳赵楠楠孙硕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中文名;尹某
【当事人】中文名尹某
【当事人-个人】中文名尹某
【代理律师/律所】马乃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华丹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蕊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乃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华丹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张蕊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乃东华丹菁张蕊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文名
【本院观点】(夏某)在起诉本案之前,已取得澳大利亚国国籍,尹某之前亦已取得澳大利亚国永久居住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被告住所地关联性质证不予受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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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9:11:20
J某、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1民终4939号
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4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文名:J某,女,澳大利亚国籍,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乃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中国国籍,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J夏某(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6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某(夏某)提出的主要上诉意见称:其已入澳大利亚国籍,对中国国籍自动丧失,在案证据亦显示尹某近两年在澳大利亚居留时间不足五个月,双方非定居国外的华侨,
故一审法院作出“双方当事人均为华侨”的认定系错误;双方当事人亦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主体身份,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亦系适用法律错误;尹某系中国国籍,住所地在沈阳市浑某某,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作出不属其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亦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尹某提出的答辩意见称:其华侨身份符合国务院侨办《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的规定》的认定标准,属于华侨,沈阳市浑南区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其具备华侨身份;《外交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办》中作出“夫妻双方均系外籍华人,或一方系华侨,另一方系外籍华人,要求离婚,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且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四条认定本案,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夏某)已加入澳大利亚国籍,尹某亦取得澳大利亚永久居住权,双方均定居国外,且在国外登记结婚。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
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夏某)、尹某的离婚诉讼可适用该条规定。(夏某)直接向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属该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50元,全部退回(夏某);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夏某)承担。
二审期间,尹某提供证据如下:1.沈阳市浑南区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具备华侨身份;2.案件受理号为FAM2002698的案件申请,以及澳大利亚墨尔本家事法庭用以证实其与(夏某)就双方财产分割等事项已进入澳大利亚墨尔本家事法庭的调解程序等,以及澳大利亚墨尔本家事法庭已受理并下法令要求财产评估等。(夏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沈阳市浑南区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限于子女办理入学使用;认为其他证据虽能证实尹某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在澳大利亚国法院起诉,但不能证实就离婚事宜亦进行起诉。本院鉴于尹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对尹某提供的证据,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夏某)在起诉本案之前,已取得澳大利亚国国籍,尹某之前亦已取得澳大利亚国永久居住权。另查,(夏某)与尹某系在澳大利亚国注册结婚,且生育三名子女,双方的主要婚姻生活地及与子女共同生活地均为澳大利亚国,双方的三名子女亦均为澳大利亚国国籍,故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发生矛盾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与抚育子女有关的相关事实,均发生在澳大利亚国。再查,尹某就双方子女抚养、双方财产分割以及离婚事宜已向澳大利亚国法院提起诉请,相关诉请在澳大利亚国法院经过诉前调解程序后已进入诉讼程序。
(夏某)以要求与尹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对其存在家暴之事由向中国辽宁省沈阳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根据本案(夏某)与尹某的婚姻缔结地在澳大利亚国,双方婚后主要共同生活和与抚育子女相关的生活亦均发生在澳大利亚国,以及双方和双方子女现有国籍身份的实际情况,浑南区人民法院并无法正常履行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及时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职能,且尹某作为
被告,对(夏某)向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管辖应由澳大利亚国法院审理。另查,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亦应同时处理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共有的三名子女均为澳大利亚国籍,均未在中国实际生活,故浑南区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确实存在不方便管辖,参照国际私法对婚姻家事案件亦“适用由与案件事实最紧密联系的国家法院管辖”,故就本案事实,澳大利亚国法院审理相较我国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与子女抚养相关的涉案事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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