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尚峰、汪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叶嘉璘 
【审理法官】汪峰婚史汤琼谷丰民叶嘉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尚峰;汪丹丹 
【当事人】王尚峰汪丹丹 
【当事人-个人】王尚峰汪丹丹 
【代理律师/律所】周镜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陈晓云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镜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陈晓云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镜文陈晓云 
【代理律所】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尚峰 
【被告】汪丹丹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23000元是否认定为本案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王尚峰主张2019年7月8日还款6000元,提供了支付宝转账凭证为证,汪丹丹虽然确认收到该6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王尚峰主张另有转账10000元及7000元代垫修车费用合共17000元还款,但无提供证据佐证,汪丹丹亦对该17000元还款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23000元是否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关于17000元还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尚峰主张出借10000元及7000元代垫费用合共17000元,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汪丹丹亦不予确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6000元还款的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尚峰于2019年7月8日向汪丹丹转账6000元,但因该款项发生于《借据》出具之前,显然不是本案还款,王尚峰主张该6000元为还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尚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王尚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5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汪丹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尚峰转账20万元;2019年8月4日,汪丹丹通过支付方式向王尚峰转账1万元;2019年8月13
日,汪丹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尚峰转账15万元。2019年8月24日,王尚峰向汪丹丹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尚峰于2019年8月24日,向出借人汪丹丹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10天,于2019年9月4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后汪丹丹向王尚峰催款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汪丹丹向王尚峰提供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尚峰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借据》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依法应对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王尚峰辩称已支付款项和垫付修车费用共23000元应予扣减,但王尚峰对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反驳汪丹丹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尚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汪丹丹主张王尚峰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尚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931号民事判
决的第一项,改判王尚峰向汪丹丹偿还借款337000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汪丹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1.因汪丹丹有资金使用需求,王尚峰于2019年7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汪丹丹支付6000元,并有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该6000元应当进行扣减。2.王尚峰存在转账或代垫修车费合共17000元亦应在本案中扣除。王尚峰与汪丹丹结识后,王尚峰在2019年7-8月期间曾应汪丹丹要求通过向其转账支付约10000元,为汪丹丹代垫修车费用7000元,王尚峰因更换手机、删除转账记录以及修车店不同意作证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但上述事实均为客观发生,该款项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尚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尚峰、汪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53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镜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尚峰因与被上诉人汪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尚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9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王尚峰向汪丹丹偿还借款337000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汪丹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1.因汪丹丹有资金使用需求,王尚峰于2019年7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汪丹丹支付6000元,并有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该6000元应当进行扣减。2.王尚峰存在转账或代垫修车费合共17000元亦应在本案中扣除。王尚峰与汪丹丹结识后,王尚峰在2019年7-8月期间曾应汪丹丹要求通过向其转账
支付约10000元,为汪丹丹代垫修车费用7000元,王尚峰因更换手机、删除转账记录以及修车店不同意作证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但上述事实均为客观发生,该款项应予以扣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汪丹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尚峰主张6000元还款发生于2019年7月8日,早于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另外,王尚峰主张还款的17000元并无提供证据佐证,汪丹丹不予确认。因此王尚峰主张在本案抵扣23000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     汪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尚峰向汪丹丹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1914元(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至2019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王尚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2日,汪丹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尚峰转账20万元;2019年8月4日,汪丹丹通过支付方式向王尚峰转账1万元;2019年8月13日,汪丹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尚峰转账15万元。2019年8月24日,王尚峰向汪丹丹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尚峰于2019年8月24日,向出借人汪丹丹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10天,于2019年9月4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后汪丹丹
向王尚峰催款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汪丹丹向王尚峰提供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尚峰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借据》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依法应对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王尚峰辩称已支付款项和垫付修车费用共23000元应予扣减,但王尚峰对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反驳汪丹丹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尚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汪丹丹主张王尚峰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汪丹丹、王尚峰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汪丹丹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王尚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丹丹偿还借款36万元。二、驳回汪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9060元(案件受理费6730元,财产保全费2330元),由汪丹丹负担50元,王尚峰负担9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