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峰与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谈新峰;严伟
【当事人】谈新峰严伟
【当事人-个人】谈新峰严伟
【代理律师/律所】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顾依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顾依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竞先顾依佳杨清
【代理律所】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谈新峰
【被告】严伟
【本院观点】严伟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谈新峰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系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的多次通话和聊天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在通话和聊天记录中严伟多次提到被告借其35万元并多次催促谈新峰归还所欠借款,谈新峰均未作出否认其为借款人及否定借款存在的意思表示,并多次回应别人筹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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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伟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谈新峰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系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的多次通话和聊天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在通话和聊天记录中严伟多次提到被告借其35万元并多次催促谈新峰归还所欠借款,谈新峰均未作出否认其为借款人及否定借款存在的意思表示,并多次回应别人筹款。且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及双
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款项的交付及利息的支付均在严伟、谈新峰之间进行,吴某证言也未提到吴某经谈新峰介绍而向严伟借款的事实,谈新峰二审中提交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人系谈新峰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万元无异议,月利率超过三分,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谈新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谈新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5:43
谈新峰与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峰婚史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新峰,男,1971年5月14曰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伟,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谈新峰因与被上诉人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新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事实及利率约定事实部分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债权无法律规定的书面凭据,完全依赖原告方向被告发
出的聊天记录作为依据而构成的不规范证据结构。根据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债权应该有明确的借款借据,本案中原告是完全使用对被告引诱式的聊天方式形成的聊天记录来推导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一审中被告方依法申请了实际借款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当庭陈述承认通过被告借到了原告35万元本金,并且陈述在借款后有两个月是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合计两万元。原告当庭也承认收到过上述利息。一审中针对对重要证人吴某的借款事实和还息过程,没有做进一步的庭审调查,并且没有对吴某实际的财产状况做调查,而是推定原告方所称的吴某无偿还能力而不可能向吴某借款进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在借贷关系成立与否这一环节事实查明不清。一审判决判令本案借贷关系利率24%的认定无事实依据。理由是本金借条部分无书面依据,因此也不会有年利率24%的约定,对于利息部分,用推导方式进行裁判没有法律依据。
严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借贷合同生效的事实已经查清,上诉人认为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规范证据,而实际上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录音、聊天属于电子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该两组证据真实性都是认可的。关于借贷利率,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0日听证中对双方借贷是1万元每月都是认可的。折算下来双方借款的利率超过三分,按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
计算利息也可以的。
严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谈新峰现金交付款项35万元,该款项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1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
就该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所借,因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没有出具借条或收条。被告则认为其仅是原告与吴某之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原告因有闲钱,就和被告说能否将钱借出去收取利息,正好吴某需要借钱,被告就和原告联系,因原告系银行工作人员,不方便出面及转账,就由被告经手转借现金给吴某,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吴某。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递交:1.2017年9月18日、25日、9月27日、10月13日、10月17日及2018年1月2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经过;2.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底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来源。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为:该证据对于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关联性不强,真实性不够,只反映催款事实,催款过程是原告作长时间的录音整理,说明原告有明显的索证痕迹,而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故证据缺失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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