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顺文、陈艳潇与郑珊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1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顺文;陈艳潇;郑珊玖 
【当事人】唐顺文陈艳潇郑珊玖 
【当事人-个人】唐顺文陈艳潇郑珊玖 
【代理律师/律所】王葵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高楚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葵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高楚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葵中高楚南 
谭耀文图片【代理律所】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顺文;陈艳潇 
被告郑珊玖 
【本院观点】审查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还款数额的确定;二、陈艳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还款数额的确定;二、陈艳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    唐顺文、陈艳潇主张截止郑珊玖起诉时,唐顺文已实际还款31万元,对该主张唐顺文、陈艳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艳潇虽然没有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但在该借条的下方签名表示,在2016年10月份左右,
付10-2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陈艳潇对唐顺文借款是知情的且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同时陈艳潇表达了还款的意愿。因此,可以认为案涉借款是基于唐顺文、陈艳潇共同的意思表示,陈艳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唐顺文、陈艳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唐顺文、陈艳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2:1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唐顺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郑珊玖借款1500000元,原告郑珊玖于2015年3月22日分两次将1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唐顺文。被告唐顺文向原告郑珊玖出具借条:“借条唐顺文于2015年3月22日借郑珊玖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百分之贰(2%),按季付息,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以本人名下北京房产做抵押(位于某某区百强大道某某号楼某某某某某某).借款以银行转账为据。借款人:唐顺文日期2015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珊玖催讨,20
16年9月19日被告唐顺文、被告陈艳潇在借条上写明“于2016年10月份左右付10-20万(壹拾至贰拾万元)",后在原告郑珊玖的要求下,被告唐顺文除在2017年8月14日、2018年11月16日各还款5万元外,被告唐顺文、陈艳潇未再向原告郑珊玖偿还本息。原告郑珊玖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顺文、陈艳潇偿还原告郑珊玖的借款15000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1400000元,2019年5月2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两分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唐顺文、陈艳潇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顺文向原告郑珊玖借款,并写下了借条,被告唐顺文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珊玖催讨,2016年9月19日被告唐顺文、被告陈艳潇在借条上写明“于2016年10月份左右付10-20万(壹拾至贰拾万元)",视为被告陈艳潇承担偿还借款的承诺,故原告郑珊玖要求被告陈艳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珊玖与被告唐顺文虽在借条上约定对被告唐顺文在北京某某区百强大道某某号楼某某某某某某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但该约定未进行登记,故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处理。现原告郑珊玖要求被告唐顺文、陈艳潇承担还款本金150万元及月息2分产生的未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顺文、陈艳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珊玖本金15000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1400000元,2019年5月2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两分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唐顺文、陈艳潇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顺文、陈艳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6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艳潇对上诉人唐顺文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郑珊玖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止,上诉人唐顺文已经实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1万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将属于上诉人唐顺文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判决上诉人陈艳潇承担偿还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该债务应当视为借款人唐顺文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唐顺文、陈艳潇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顺文、陈艳潇与郑珊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15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顺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葵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珊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楚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顺文、陈艳潇因与被上诉人郑珊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6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顺文、陈艳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6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艳潇对上诉人唐顺文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郑珊玖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止,上诉人唐顺文已经实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1万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将属于上诉人唐顺文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判决上诉人陈艳潇承担偿还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该债务应当视为借款人唐顺文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