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晶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8 
【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立威何福苍韩雪 
【审理法官】尹立威何福苍韩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晶晶;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当事人】王晶晶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晶晶 
【当事人-公司】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晶晶 
【被告】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李璐和李思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晶晶主张抚顺万达公司给付营业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因营业收入变化受多种因素影响,且王晶晶举示的流水记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与房屋漏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王晶晶主张的营业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尚难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3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8号楼59号门市,于2013年建成并于2016年11月16日交付使用,由王晶晶用于经营抚顺市新抚区王小宝日用百货超市。该房屋所有权人原系案外人冯健楠与王晶晶共同共有,2020年7月28日冯健楠与王晶晶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王晶晶所有。案涉房屋曾于2019年7月31日出现漏水情况,案外人冯健楠于2020年在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抚顺万达公司、深圳万象美抚顺分公司,要求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该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顺万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77元。案涉房屋第一次漏雨后,抚顺万达公司曾派员维修。2020年8月4日该房屋再次出现漏雨情况,导致王晶晶房屋及其经营物品遭受一定的损失。抚顺万达公司于2020年9月对案涉房屋顶部再次派员维修后至2021年该房屋未再出现漏雨情况。另,王晶晶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了2020年9月22日至同月24日期间,对刮大白、集成墙板、踢脚线等费用的支付明细共计1831元及案涉房屋内受损情况照片与因漏雨损失的乳胶床垫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章中可以清晰判断商品房开发企业对所售房屋的保修期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计算。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现案涉房屋2016年11月16日交付使用至本案所涉的房屋漏雨时间即2020年8月4日,并未超出房屋开发单位即抚顺万达公司的依法应承担的保修期限,因此对于王晶晶本次起诉的因房屋漏雨对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抚顺万达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王晶晶主张抚顺万达公司对其房产漏水处进行实质性维修并延长质保期三年的请求一节,现案涉房屋最后一次漏雨时间为2020年,漏雨后抚顺万达公司已对该房屋顶部重新进行了维护,至2021年雨季该房屋并未出现漏雨情况,王晶晶诉请主张延长质保期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所支撑,故对王晶晶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晶晶的合理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部分,因本案双方争议数额不大,为避免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该院不再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对王晶晶受损财物进行评估,具体损失情况由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晶晶主张已发生的房屋装修费用1981元一节,其中有1831元系购买相应装修材料所产生,另有150元系雇佣人力因装修
房屋搬运室内物品所产生,根据其提交的支付明细时间及交易对手情况,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确已发生的事实,故对王晶晶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王晶晶主张未发生的房屋顶棚脱落、返潮、发霉等处理费用2000元一节,经现场查看,该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王晶晶主张床垫损失6800元一节,从王晶晶提交的床垫照片来看,受损情况并不严重,该院酌定给予王晶晶清洗及折旧费用500元;王晶晶主张个人误工劳务费1050元及经营损失8000元一节,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晶晶经济损失3981元。二、驳回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王晶晶负担118元,由抚顺万达公司负担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晶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103
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晶晶实际经济损失1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抚顺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晶晶的房屋作为门市房,经营百货日用品,因漏水造成的经营性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由于房屋需要维修,王晶晶的店铺无法正常开业,关业两个月,店内营业员离职,有原店营业员可以作证。王晶晶的经营损失有近几个月流水为证,8月、9月平均流水比平时平均流水损失超过10000元。另外,该房屋于2022年3月1日出租,租金每月2000元,即该房屋的商业价值每月至少为2000元,而一审作出的判决经营损失为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再有,(2020)辽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令赔付经营损失6000元,当时抚顺万达公司认可了判决。 
王晶晶、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民终10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56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研博,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8号。
     负责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公司客服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公司客服助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晶晶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万达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象美抚顺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