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怡秋与王子安、黄雨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案件字号】(2019)苏02民终47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冰贾建中龚甜
【审理法官】徐冰贾建中龚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荣怡秋;王子安;黄雨伦;黄瑞祥;储惠琴
【当事人】荣怡秋王子安黄雨伦黄瑞祥储惠琴
【当事人-个人】荣怡秋王子安黄雨伦黄瑞祥储惠琴
【代理律师/律所】虞文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虞文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虞文涛
【代理律所】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王瑞儿照片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荣怡秋
【被告】王子安;黄雨伦;黄瑞祥;储惠琴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以下事实: 1.无锡市上严巷54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9.36㎡)登记所有权人为荣怡秋,发证日期2002年4月,于2017年5月抵押给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簿证明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21.4万元。 2.无锡市蠡湖香樟园10-1101房屋(建筑面积187.68㎡)登记所有权人为黄雨伦,发证日期2014年10月,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 2012年10月××日,“黄雨伦"与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雨伦"购买该房,每平方米19786元,总金额37××436元,该款由黄俭于2012年4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82343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259万元。另黄俭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A区069、070车位款各6万元。 “黄雨伦"于2012年10月1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9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 3.2014年8月1日,黄俭支付给江苏东发置业有限公司4万元,同月8日双方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俭购买无锡市隐秀路8××门牌××层××01室、××02室房屋,其中××01室单价6755.59元,总金额554564元;××02室单价6620.49元,总金额512823元。同日黄俭支付给江苏东发置业有限公司1027389元。后无锡市隐秀路8××-××01、××02房屋(用途办公,建筑面积分别为82.09㎡、77.46㎡)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俭。 4.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与黄俭相关的公司有: (1)无锡东方紫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1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黄霄、黄俭(持股比例95%),法定代表人黄俭。 (2)无锡市华阳软件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1月,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卢九评、黄俭(持股比例30%),法定代表人卢九评。 (3)江苏儒灵童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6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万爱明、黄俭(持股比例6%)、刘笃亮、许婷等,法定代表人万爱明。 (4)无锡论道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3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许汉庆、黄俭(持股比例51%),法定代表人黄俭。 (5)无锡东方紫金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1月,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黄俭(持股比例66%)、洪凯,法定代表人黄俭。 (6)江苏东方硅谷去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1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黄俭(持股比例1%)、张忠、黄伟红,法定代表人张忠。 (7)江苏儒灵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5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江苏儒灵童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黄俭(持股比例40%),法定代表人黄俭。 (8)无锡唯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8月,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江苏儒林童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黄俭(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万爱明。 (9)江苏十六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张忠、黄俭(持股比例5%)、张坚栋,法定代表人张忠。 2018年5月24日,黄雨伦出具由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黄雨伦对无锡市西横街28-402的房屋、无锡市上严巷54-302房屋属于黄俭与荣怡秋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黄俭一半的份额属于遗产,黄俭持有的江苏儒灵童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无锡东方紫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属于遗产,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黄雨伦自愿放弃继承黄俭上述遗产份额。 诉讼中,王子安陈述:其是荣怡秋的亲舅舅,黄俭向其借款不仅用于公司,还有家庭生活,为了给黄雨伦买香樟园的房子开口就向王子安借200万元。荣怡秋对于黄俭向王子安借款是知道的,荣怡秋向王子安隐瞒黄俭去世的消息,后来王子安得知后,将黄俭写的借条给了荣怡秋,并向荣怡秋催讨,荣怡秋表示“不会少你的,哪怕到时候,你没有拿足够,万爱明那里的钱我去讨,讨了不给别人,就给你舅舅"。王子安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荣怡秋的对话录音。 荣怡秋陈述:1.荣怡秋不否认录音资料,但是录音资料不完整,还有些话没有写出来。2.其原来在纺织机械厂工作后来到私人企业非常道科技公司工作,担任一般的办事员,
年收入三、五万元。原来家里的生活开销黄俭会给生活费,这几年黄俭没有给家里生活费还从家里拿钱,有时候靠老人给钱,儿子读书也是老人给的钱。3.购买香樟园房屋的钱是家里拿出去的,黄俭曾担任公司高管、总经理,家里有一定资金。2011年4月,荣怡秋转给黄俭200多万元;2016年荣怡秋又转给黄俭30万元,黄俭说拿去归还香樟树园房屋的贷款。4.荣怡秋对黄俭向王子安借款的情况不知道,2018年2月22日王子安拿8张借条过来才知道的。翻看黄俭的手机后,发现2016年9月7日黄俭银行汇款436167元给王子安。荣怡秋并提供2011年4月申请人荣怡秋、收款人无锡非常道科技有限公司、金额240万元的银行本票申请书、同年4月19日无锡非常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240万元(本票)的收据以及2016年6月20日荣怡秋转账30万元给黄俭的凭证。 针对荣怡秋提出2016年9月7日黄俭银行汇款436167元给王子安一节,王子安陈述:1.黄俭确于2016年9月7日转账到王子安工商银行卡436167元,而王子安就本案提交的7张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2.黄俭通过王子安向王子安的女婿徐宝华借款90万元,后来王子安女儿女婿要买汽车,由王子安出面向黄俭催讨,该还款系用于归还向徐宝华所借款项。因王子安不会在电脑上操作,王子安的工商银行卡由徐宝华操作,当天即转出443376元。3.黄俭仍结欠徐宝华借款。王子安并出具落款为“借款人黄俭2017.10.24"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宝华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壹佰壹拾伍元正(35911
5),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 针对荣怡秋提出2011年4月给付黄俭240万元、2016年6月给付黄俭30万元一节,王子安表示:240万元发生在2011年,而买香樟园房屋发生在2012年;荣怡秋汇钱给黄俭,黄俭有没有汇钱给荣怡秋?而且30万元汇款不足以证明黄俭去归还了香樟园的农业银行贷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王子安提供了由黄俭出具的7份借条及部分借款由银行本票形式交付的证据来主张本案借贷关系,并且王子安对于各笔借款作出了详细的合理的陈述,而荣怡秋也未提出反证推翻本案借款的事实,故可认定黄俭向王子安借款3841731元的事实。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黄俭与荣怡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黄俭购买了无锡市蠡湖香樟园10-1101房屋、无锡市隐秀路8××号××01室、××02室房屋,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且荣怡伙在黄俭去世后,也曾表示愿意偿还该债务,故可认定该债务为黄俭与荣怡伙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荣怡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4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8:4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怡秋与黄俭系夫妻,生育一子黄雨伦,黄瑞祥、储惠琴系黄俭父母亲。黄俭于2018年2月5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黄俭的法定继承人为荣怡秋、黄雨伦、黄瑞祥、储惠琴。本案诉讼中,原告方要求黄俭父母黄瑞祥、楚惠琴在继承黄俭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黄瑞祥、楚惠琴为共同被告。 2017年5月14日,黄俭向王子安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1),载明:今借王子安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0000),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 2017年8月7日,黄俭向王子安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2),载明:今借王子安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零柒拾贰元整(163072),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 2017年8月8日,黄俭向王子安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3),载明:今借王子安人民币陆拾玖万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整(699955),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 2017年10月24日,黄俭向王子安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4),载明:今借王子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 2017年10月25日,黄俭向王子安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5),载明:今借王子安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壹佰零玖元整(316109),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 2017年10月26日,黄俭向王子安出具
《借条》(以下称借条6),载明:今借王子安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188160),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 2017年11月5日,黄俭向王子安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7),载明:今借王子安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肆肆佰叁拾伍元整(1264435),利息按年息1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 王子安陈述如下: 1.借条1所载借款最早发生于2012年5月14日,当时交付给黄俭金额为55万元的本票;至20××年5月14日结息6.6万元,王子安取现金3.4万元给黄俭,借款本金为65万元;至2014年5月14日,结息7.8万元,王子安补现金5.2万元,借款本金为78万元;至2015年5月14日,结息9.36万元,借款本金为87.36万元;至2016年5月14日,结息10.4万元,王子安补现金1600元,借款本金为98万元;至2017年5月14日,结息11.76万元,王子安补现金6.24万元,借款本金为116万元。王子安并提供2012年5月14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王子安,收款人黄俭,业务种类银行本票,金额55万元。王子安还提供20××年5月××日至银行取现金3.4万元的凭证、2014年5月××日至建设银行取现1.4万元、至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取现1.3万元、至工商银行取现2万元等凭证。 2.借条2所载借款最早发生于2015年8月7日,当初本金××万元以现金交付;至2016年8月7日结转利息1.56万元,借款本金为145600元;至2017年8月7日结息17472元,借款本金为163072元。 3.借条3所载借款最早
发生于2012年8月8日,当初本金41.5万元以现金、本票交付;至20××年8月8日结息49800元,补入现金200元,借款本金为46.5万元;至2014年8月8日,结息5.58万元,补入现金200元,借款本金为52.1万元;至2015年8月8日,结息62520元,借款本金为583520元;至2016年6月8日,王子安提出3.5万元,借款本金为548520元;至2016年8月8日,结息65822元,补入10618元,借款本金为624960元;至2017年8月8日,结息74995元,借款本金为699955元。王子安并提供2012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内容为银行本票,申请人王子安,收款人黄俭,金额5.1万元等。 4.借条4所载借款发生于2017年10月24日借条之前,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黄俭,借条是后来补写的。 5.借条5所载借款最早发生于2012年10月25日,当初本金××万元;至20××年10月25日结息1.56万元,补入现金5.44万元,借款本金为20万元;至2014年10月25日,结息2.4万元,补入现金1000元,借款本金为22.5万元;至2015年10月25日,结息2.7万元,借款本金为25.2万元;至2016年10月25日,结息30240元,借款本金为282240元;至2017年10月25日,结息33869元,借款本金为316109元。王子安并提供2012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内容为银行本票,申请人王子安,收款人黄俭,金额××万元以及同日农业银行转支××万元的活期账户明细等。 6.借条6所载借款最早发生于2015年10月26日,当时现金交付15万元;至2016年10月26日结
息1.8万元,借款本金为16.8万元;至2017年10月26日结息20160元,借款本金为188160元。 7.借条7所载借款最早发生于2012年11月5日,当时交付本票657900元;至20××年11月5日,结息7.89万元,补入现金3200元,借款本金为74万元;至2014年11月5日,结息8.88万元,补入现金7.12万元,借款本金为90万元;至2015年11月5日,结息10.8万元,借款本金为100.8万元;至2016年11月5日,结息120960元,借款本金为1128960元;至2017年11月5日,结息××5475元,借款本金为1264435元。王子安提交了2012年11月5日交付本票的相关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黄俭向王子安借款3841731元的事实,黄俭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黄俭已死亡,黄俭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荣怡秋、黄雨伦、黄瑞祥、储惠琴,其中黄雨伦放弃继承父亲黄俭遗产,也不承担本案债务,故上述债务应由荣怡秋、黄瑞祥、储惠琴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子安提交的7张借条
落款时间虽均为2017年,但最初基本上都发生在数年前,在这期间黄俭购买了无锡市蠡湖香樟园10-1101房屋、无锡市隐秀路8××号××01室、××02室房屋,且黄俭以经营公司为业,荣怡秋也陈述自己收入不多,故讼争债务应认定为黄俭与荣怡秋夫妻共同债务。现黄俭虽已去世,荣怡秋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怡秋虽于2011年4月给付无锡非常道科技有限公司的240万元、2016年6月给付黄俭3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由黄俭用于购买蠡湖香樟园10-1101房屋,时间上与蠡湖香樟园10-1101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时间不一致。对荣怡秋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2016年9月黄俭曾转账436167元给王子安,因王子安提供了黄俭与徐宝华之间的借条,且王子安提交的7张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故应按该7张借条认定王子安与黄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怡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子安借款3841731元及相应利息(以1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4日起、以16307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以699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
日起、以316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以188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以12644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黄瑞祥、储惠琴在继承黄俭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34元,由荣怡秋、黄瑞祥、储惠琴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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