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李瑞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8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4724号 
王瑞儿照片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鸿云史军锋张璇 
【审理法官】王鸿云史军锋张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李瑞雪 
【当事人】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李瑞雪 
【当事人-个人】李瑞雪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 
【被告】李瑞雪 
【本院观点】上诉人所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中途离厂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杰成制衣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9:07:25 
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李瑞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47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宝平公路与一线穿公路交汇处东北角。
     经营者:刘爱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雪。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以下简称杰成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瑞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杰成制衣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约定中途离厂按照日工资90元计算,属于特殊约定,上诉人有当时招聘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录音为证。上诉人因疫情影响导致迟发工资,但上诉人已经开会通知并进行了解释。现在被上诉人及其他工作人员集体罢工,对上诉人的工厂造成极大损失,故上
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且双方已经特殊约定日工资标准,理应按照日工资90元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瑞雪辩称,不同意杰成制衣厂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杰成制衣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成制衣厂支付李瑞雪工资2705元;2.诉讼费用由李瑞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杰成制衣厂系于2017年2月1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爱杰,经营服装加工、批发兼零售业务。2020年3月至9月期间,李瑞雪在杰成制衣厂任车间工人。杰成制衣厂已经发放李瑞雪3月至6月的工资9751元,日工资为140元。因杰成制衣厂未及时发放7月至9月工资,李瑞雪于2020年9月底离职。杰成制衣厂尚欠李瑞雪7月至9月的工资未发放,李瑞雪7月至9月共出勤68.7天。2020年10月,李瑞雪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杰成制衣厂支付2020年7月至9月工资9720.2元、经济补偿45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21年1月27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杰成制衣厂支付李瑞雪工资8352元,李瑞雪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2021年2月2日,
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决定,由杰成制衣厂支付李瑞雪工资9625元,李瑞雪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杰成制衣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杰成制衣厂主张中途离厂工资按每日90元计算,因杰成制衣厂拖欠李瑞雪工资,导致李瑞雪离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杰成制衣厂应支付尚欠李瑞雪的工资9618元(140元/天×68.7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瑞雪工资9618元;二、驳回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刘爱杰与案外人付秀丽之间的录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中途离厂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杰成制衣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蓟县杰成润桐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新轶
书记员黄虹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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