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海贤、陆肖芳与陈庆文、万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7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海贤;陆肖芳;陈庆文;万瑞娟 
【当事人】卢海贤陆肖芳陈庆文万瑞娟 
【当事人-个人】卢海贤陆肖芳陈庆文万瑞娟 
【代理律师/律所】程魁敏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曾翠珊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温百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姚本球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洪小东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魁敏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曾翠珊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温百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姚本球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洪小东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魁敏曾翠珊温百春姚本球洪小东 
【代理律所】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海贤;陆肖芳 
【被告】陈庆文;万瑞娟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余文乐前女友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卢海贤、陆肖芳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卢海贤主张陆肖芳提起本案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且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付利息的返还请求均已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在卢海贤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明确要求陆肖芳偿还本案借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陆肖芳提起本案反诉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受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    其次,陆肖芳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为1900000元。但卢海贤所提交的证据反映除前述
1900000元之外,其还于2014年3月26日向麦海光名下账户汇入425000元的事实,由于陆肖芳曾使用该账户收取前述19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且陆肖芳在之后向卢海贤展期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未对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陆肖芳的该项主张未予采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案涉借款本金以及陆肖芳的实际清偿情况,依据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认定卢海贤应向陆肖芳返还3165242.42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卢海贤、陆肖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3.07元,由卢海贤负担39249.41元,陆肖芳负担1474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2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卢海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海贤无需向陆肖芳返还3165242.42元及利息,由陆肖芳向卢海贤支付本金693873.9元及利息(利息以6938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决陈庆文对陆肖芳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陆肖芳、陈庆文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陆肖芳反诉要求返还全部已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时效应自陆肖芳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计算,该认定是错误的。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陆肖芳2017年10月1日前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早已届满。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从颁布到施行存在过渡期,媒体也一直积极宣传,陆肖芳此时应当清楚其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其权利已受到侵害。陆肖芳一审主张其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才知道上述规定没有依据。因此,陆肖芳请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利息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8月31日届满。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超额利息的返还请求权,也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2017年10月1日前超额支付的利息均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二、根据法律规定,卢海贤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计算,陆肖芳尚未还清本金,因此卢海
贤无需向陆肖芳返还3165242.42元及利息,陆肖芳、陈庆文还需向卢海贤支付本金693873.9元及利息。三、陈庆文是陆肖芳的丈夫,案涉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东莞市梧鹏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庆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陆肖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卢海贤向陆肖芳返还427009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卢海贤向陆肖芳支付利息(以4270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3.由卢海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陆肖芳收取卢海贤出借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900000元。卢海贤提交的证据中,储蓄对账单显示卢海贤仅于2014年1月29日、1月30日及2月17日分别转账至陆肖芳、案外人麦海光的账户共计1900000元。在确认说明中,陆肖芳只确认卢海贤于2014年1月30日及2月17日转账至麦海光账户的750000元、950000元两笔款项。对于卢海贤辩称于2014年3月26日向麦海光转账支付的425000元,陆肖芳在2018年6月1日出具的确认说明中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卢海贤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陆肖芳有关。卢海贤另主张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月17日通过现金方式向陆肖芳支付了100000元,陆肖芳对此并不确认,卢海贤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陆肖芳2015年10月15日对案涉借款进行展期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实际出借金额的
认定,应当以实际情况所反映的出借金额进行认定。陆肖芳在一审中也提出过,2016年3月19日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2500000元所做的分期还款确认,是基于卢海贤多次通过非法手段催收迫于无奈才出具的。在借款人对是否交付借款及借款金额存在异议时,应由出借人举证予以证明,卢海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金额为2500000元。    综上,卢海贤、陆肖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卢海贤、陆肖芳与陈庆文、万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71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海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魁敏,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珊,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肖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百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本球,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东,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瑞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海贤、陆肖芳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文、原审被告万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海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肖芳、陈庆文立即向卢海贤偿还借款本
金992763.13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令万瑞娟对陆肖芳、陈庆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陆肖芳、陈庆文、万瑞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陆肖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卢海贤向陆肖芳返还本金5497000元及利息(以5497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反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卢海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限卢海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陆肖芳返还3165242.42元;二、限卢海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陆肖芳支付利息(以3165242.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卢海贤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陆肖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7433元,由卢海贤负担;反诉受理费251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39.5元,由卢海贤负担17107元,由陆肖芳负担130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