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1996.03.11
裁判规则
明知作品为假冒署名的伪作,仍将其投入竞拍出售,获取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正文
吴某某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余文乐前女友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三泓,上海市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朵云轩。
法定代表人:祝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小京,上海朵云轩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豪。
委托人代理人:王寅生,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画《肖像》,画上有“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字样,落款为“吴某某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拍卖前,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去轩这幅系假冒原告署名的伪作。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这是吴某某的作品,致使该伪作被他人以港币52.8万元购去。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赠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8万元。
被告拍卖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应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拍卖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事项达成协议。1993年7月27日,上海朵
云轩按照约定将其选定的拍卖品空运至香港,并派员对拍卖有限公司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的工作。
1993年10月2日,在港客户赵某与被告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委托书》,委托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署名吴某某的画《肖像》;估价为30-35万港元;备注栏中载明:拍卖日期1993年10月27日等。双方还就拍卖品佣金、保险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上旬,拍卖有限公司将其征集和上海朵云轩提供的拍卖品总计382件编印成《图录》,封面上载明:“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上海朵云轩于1993年10月27日(星期三)下午2时30分联合主办‘中国近代字画及古画拍卖会’”。《图录》中编号第231号图系一幅署名吴某某的《肖像》,右上角竖体草字为“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左下角落款竖体草字为“吴某某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尺幅宽38厘米,长66厘米,估价标示为30-35万港元。拍卖有限公司除将《图录》向外界散发外,还给上海朵云轩50册。拍卖会召开前夕,上海朵云轩将此《图录》赠送给上海有关单位和个人。
1993年10月中旬,原告吴某某获悉上述情况后认为,自己从未画过《肖像》,创作日期落款为一九六二年更是荒唐可笑。于是,吴某某委托他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设法制止对该画的拍卖。同年10月25日,上海市文化管理处以沪文社字(93)第95号文通知上海朵云轩:《肖像》“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如有其他伪作,也须照此办理,并请将核查情况上报我处。”对此,被告上海朵云轩作出如下答复:该画系拍卖有限公司在香港接受委托作品;拍卖活动在香港举行并由香港法人主持,决定权在拍卖有限公司;一定向拍卖有限公司转告上述意见及作者要求,尽力说服撤下该作品。之后,上海朵云轩多次电告其在港观摩拍卖的考察组,向拍卖有限公司转达了有关部门的通知及吴某某的意见,同时也对该画进行了鉴定。拍卖有限公司接到上海朵云轩转告的通知意见后,当即请香港有关专家对此作品进行了鉴定,从创造特点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吴某某称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确认此作品创造于一九六六年而非一九六二年;并向此作品的委托人了解了购买《肖像》画的情况,并由委托人作了担保。拍卖有限公司学出具证明称:“有关上述作品的代理、宣传、竞拍等事项均由本公司照章办理,与上海朵云轩无关……本公司根据香港法律以及公司的拍卖规程,我们可以决定拍卖。”1993年10月下旬,上海朵云轩专家赴香港参加拍卖工作。同年10月27日下午,由拍卖有限公司和上海朵云轩联合主办的中国近代字画及古画拍卖会在香港九龙海城大酒店举行,《肖像》以52.8万港元成交,其中4.8万港元为拍卖人所得佣金。
1994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根据吴某某所在单位--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的要求,对《图录》中《肖像》的署名是否吴某某亲笔书写作出鉴定。该鉴定指出:“画上的‘吴某某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重复字)年’字迹为毛笔所写,书写速度较慢,字迹正常,特征稳定,可供检验。将其与吴某某的亲笔字迹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字迹的书写风格不一,并在‘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重复字)、年’字迹的写法、笔画间的搭配位置、笔画的起收笔特点、笔力等特征,以及用词特点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结论为“送检的上海朵云轩与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字画目录中第231号署名吴某某的《肖像》画上书写‘吴某某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六(重复字)年’字迹,不是吴某某亲笔所写。”1994年7月16日,吴某某以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画《肖像》,落款非原告吴某某署名,是一幅假冒吴某某署名的美术作品。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拍卖有限公司订有共同主持拍卖的协议书,在其《图录》中载明为“联合主办”,且实际拍卖时又共同主持整个拍卖活动,表明对该画的拍卖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两被告拍卖书画的行为是一种包括征集书画、刊印发行《图录》,以及实际竞拍清帐的一系列行为。拍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拍卖书
画是一种出售美术作品的行为。两被告在获知原告对该画提出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非原告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画投入竞拍出售,获取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吴某某诉称两被告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其著作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海朵云轩在庭审中辩称拍卖行为不是销售行为,其实际上不是该画的联合拍卖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朵云轩和拍卖有限公司不听劝阻,执意联合拍卖假冒吴某某署名的美术作品《肖像》画的行为,共同严重侵犯吴某某的著作权,造成其物质和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十)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赠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于1995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某某署名的《肖像》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某某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害;二、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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