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梁秀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辽12民终3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效义周新蕊曹红鹰 
【审理法官】郑效义周新蕊曹红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博;梁秀东 
【当事人】李博梁秀东 
【当事人-个人】李博梁秀东 
【代理律师/律所】韩大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大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大庚 
【代理律所】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梁博内幕【原告】李博 
【被告】梁秀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博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浦发银行卡及交易流水专用回单,证明该卡从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2月10日一直本人在用,不是给王琪的结婚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非新证据,不应被采纳。经审查,该卡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红浦发银行卡卡号一致非本案新证据,交易流水专用回单因王琪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无法确定卡的持有使用人,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法庭庭审笔录,证明王琪承认李博转款20万元是给梁秀东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琪认为李博提出20万元是借款就与离婚案件无关,未承认20万元性质为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王琪未明确承认20万元是李博与梁秀东之间借款,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农信银行交易流水及购车小票、李博截屏11张、酒店明细1张、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7张,
证明李博给王琪结婚购车款,婚礼酒席、家电均是李博出资购买以及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24日李博整个婚后的工资收入均交给王琪。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李博与王琪之间结婚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4.截屏5张、建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5万元为上诉人与王琪夫妇因年底生意周转需要被上诉人串的钱,借钱一个月之后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2.5万元与本案20万元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2.5万元与涉案20万元存在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女儿王琪在离婚诉讼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但(2021)辽1282民初1113号庭审笔录中王琪未明确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主张20万元借款原因为被上诉人急用钱,在二审上诉状中又主张
是被上诉人姓孟的同学亲属做生意急用钱,前后表述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姑爷和岳母关系未打借条,但上诉人除转账记录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客观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5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博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开户行为浦发银行沈阳青年大街支行账号62×××71)分四次向被告梁秀东(账号62×××55)转款2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另查明,原告李博与被告女儿王琪于201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王琪于2021年3月起诉李博要求离婚,本院于2021年6月判决王琪与李
博不准许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博向法庭提供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足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款给被告梁秀东20万元,但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否认该20万元为借款,而被告抗辩该笔转款20万元系原告李博给王琪筹备婚礼款项,汇入被告银行卡里的,且原告当时转款使用的浦发银行卡就在王琪手中,被告收到该20万元后取出交给了王琪,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20万元系借款,只是庭审后提交了一份其与王琪离婚开庭的庭审笔录,笔录中并没有记载王琪认可该20万元系被告梁秀东的借款。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00元,由原告李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博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了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转款给被上诉人20万元,双方因姑爷和岳母关系因此未写借条。2018年12月因公司需资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3日、4日转来2.5万元,上诉人于2019年1月30日手机建行还回2.5万元;2.2021年3月10日王琪向李博起诉离婚中,对李博出示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借款与本案无关应该另案诉讼,表明王琪认可20万元借款存在;3.转款20万元非筹备婚礼款项,李博在结婚时已给付彩礼及轿车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梁秀东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辩称是被上诉人急用钱,上诉状中又称是被上诉人朋友用钱,诉讼理由矛盾。20万元是赠与给王琪彩礼非借款;2.上诉人所述2.5万元与本案无关,2.5万元是上诉人及王琪因年底生意周转被上诉人串的钱,上诉人已经偿还,2.5万元与涉案20万元无关,不能证明20万元是借款;3.离婚诉讼中王琪未承认借款,王琪认为既然上诉人认为是借款,就与离婚案件无关,未承认20万
元借款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李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