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7.20
【字 号】冀地税发 [2004] 46号
【施行日期】2004.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 [2004] 4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征管处)。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工作,堵塞税收漏洞,降低税收征收成本,确保地方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税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零星分散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有权授权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接受委托方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为受托单位(简称受托方)。
  受托方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企业,并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行政管理或其他合法的管理关系。
  (二)有固定的机构、工作场所;
  (三)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四)具有掌握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委托方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地方各税的零散税收可以有选择地委托下列有关单位代征:
  (一)营业税。对个人进行房屋出租的,可以委托出租房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对货物运输业的代开票纳税人,其定额税收部分,可以委托运管部门
征;对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业户,可以委托其挂靠的运输公司或运管部门代征;对从事客运的个体业户,可以委托其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代征;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零散建筑、装饰装修业户,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代征。
  随上述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一同委托代征。
  (二)个人所得税,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或其稽征部门、房管部门、出租房屋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三)车船使用税,可以委托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管部门或其稽征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四)对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房产税,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公安部门、出租房屋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五)印花税,可以委托工商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建筑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及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房地产销售商等单位及相关权利许可部门代征。
  (六)土地增值税,可以委托国资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等单位代征。
  (七)资源税,可以委托矿管部门等单位代征。
  第五条 下列税收地税机关不得委托代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
  (二)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地税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
  (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税收。
  第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委托任何个人代征税款。受托方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税款征收活动。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负责与受托方协商,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式样见《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RD04)。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在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之前,应将《委托代
征税(费)款协议书》(草案)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征管法规科)审核,并经局长批准同意后,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名义与之签订正式的《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
  第八条 双方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后,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向受托方颁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式样见《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RD05)。
  受托方须在办公场所的显见位置悬挂《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受托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应对受托方指定的人员进行代征前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征收部门的申报征收岗位)负责与受托方建立票款结报手续,提供有关税收票证,监督票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保管、填用、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确保税收票款安全。
  第十二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
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税率(附征率)或单位税额,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多征、少征或缓征税款。
地税申报  属于受托方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已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应向受托方出示其完税凭证,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三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为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准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不准使用白条代征税款,不准代征税款不开票,不准将代征的2个或2个以上纳税人的税款开具在同一完税凭证上。
  第十四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与纳税人发生争执或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地税机关,并配合地税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受托方不得行使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权。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受托方代征工作的指导,并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受托方代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票证账实相符,同时应做好检查记录。
  检查内容包括:
  (一)代征手续的齐全、完备情况;
  (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三)票证的领取、保管、填用、结报缴销情况;
  (四)代征税款缴库情况;
  (五)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应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受托方必须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