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印发《森工企业所得税汇缴若干问题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
【公布日期】1999.03.16
【字 号】黑地税联字[1999]5号
【施行日期】1999.03.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印发
《森工企业所得税汇缴若干问题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地税联字[1999]5号 1999年3月16日)
各地、市、县地税局,森工各企业单位:
  现将《森工企业所得税汇缴若干问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
森工企业所得税汇缴若干问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工企业所得税汇缴管理,防止税款流失,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税申报 本规定所称森工企业是指 
  (一)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简称汇缴企业;
  (二)双丰林业局等94户企业(名单附后),简称成员企业。
  第三条 成员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汇缴企业为汇缴纳税义务人,在汇缴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省级金库。成员企业的变动,需经省地税局确定,并通知各地执行。
  第四条 森工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的审核审批程序 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地、市地税局审核后报省地税局审批。
  第五条 森工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六条 经省地税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成员企业,其工资额实际发放的低于或等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准予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超过实际发放的部分,当年不得扣除,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据实扣除。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成员企业,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第七条 成员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以税前扣除工资总额为基数,分别按2%、14%、1.5%扣除,高于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八条 成员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凭确实记录和单据,分别按下列标准扣除。
  (一)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
  (三)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
  (四)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
  第九条 森工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扣除。
  经省地税局审批,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扣除。
  盈利成员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部分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第十条 成员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准予在发生年度扣除,数额较大的,经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可在以后年度分摊扣除。
  第十一条 森工企业处理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由成员企业向所在地主管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地、市地税局审核,报省地税局审批后准予扣除。
  汇总缴纳所得税期间,成员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汇缴企业汇缴后发生的亏损,经哈尔滨市地税局审核,报省地税局审批,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连续计算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汇缴企业向成员企业收取的总机构管理费,经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