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男、罗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王亚楠个人资料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煌忠张婷婷范文祥 
【审理法官】张煌忠张婷婷范文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亚男;罗晓荣 
【当事人】王亚男罗晓荣 
【当事人-个人】王亚男罗晓荣 
【代理律师/律所】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添照李支森林华伟 
【代理律所】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亚男 
【被告】罗晓荣 
【本院观点】2017年3月16日王亚男出具的第一份借条36万元中,罗晓荣提交了26.2万元的转款凭证,王亚男认可其中转账的25万元,对另外1.2万元转款和其余9.8万元现金交付不予认可;2017年3月23日王亚男出具的第二份借条中,王亚男认可其中2017年4月26日的10万元转账,对另外两笔2017年3月23日的15万元、2017年7月10日的5万元主张没有交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3月23日王亚男向罗晓荣转款20万元及罗晓荣向谢丽转款35万元、罗晓荣向赖国庭转
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罗晓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王亚男对一审判决认定“罗晓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至王亚男的账户总金额为36.2万元,其他款项以现金或代付其他费用等形式支付"有异议,认为支付的是35万元,并不是36.2万元,没有以现金或是代付其他费用等形式支付。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亚男向罗晓荣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3月16日王亚男出具的第一份借条36万元中,罗晓荣提交了26.2万元的转款凭证,王亚男认可其中转账的25万元,对另外1.2万元转款和其余9.8万元现金交付不予认可;2017年3月23日王亚男出具的第二份借条中,王亚男认可其中2017年4月26日的10万元转账,对另外两笔2017年3月23日的15万元、2017年7月10日的5万元主张没有交付。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2017年3月23日王亚男向罗晓荣转款20万元、罗晓荣随即向谢丽转款35万元,罗晓荣还于2017年7月10日向赖国庭转款5万元。王亚男在第二张借条中明确“向罗晓荣2017年3月23日借到15万元、2017年4月26日借到10万元、2017年7月10日借到5万元",而罗晓荣对第二张借条的构成包括2017年3月23日收到王亚男转款20万元后与出借给王亚男的15万元一并向谢丽转付35万元及2017年7月10日通过赖国庭交付5万元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王亚男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辩称2017年3月23日的15万元是
项目介绍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该借条载明的30万元应予认定;对第一张借条中2016年9月8日罗晓荣向王亚男转款5千元、2016年11月27日罗晓荣向王亚男转款7千元,王亚男辩称是其他款项往来,但是记不清楚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第一张借条36万元中有转款凭证的26.2万元应予认定;对现金交付的9.8万元,王亚男出具的第一张借条中明确借到36万元,结合罗晓荣提交的与王亚男的聊天记录中罗晓荣所称“还有红酒和云香阁的我已经垫付了",9.8万元只占66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不排除现金交付和为王亚男代付其他费用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亚男尚欠罗晓荣借款6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只应归还罗晓荣借款3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亚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1元,由上诉人王亚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3 06:52: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9月起,王亚男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罗晓荣借款。2017年3月16日,王亚男向罗晓荣出具第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罗晓荣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月息人民币贰分,借期于2017.8.16日前还。"2017年7月10日,王亚男向罗晓荣出具第二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罗晓荣2017年3月23日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7年4月26日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7年7月10日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贰分。"上述两份《借条》载明借款总金额66万元,其中罗晓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至王亚男的账户总金额为36.2万元,其他款项以现金或代付其他费用等形式支付。《借条》出具后,罗晓荣要求王亚男归还上述借款,未果,故起诉。罗晓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王亚男对一审判决认定“罗晓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至王亚男的账户总金额为36.2万元,其他款项以现金或代付其他费用等形式支付"有异议,认为支付的是35万元,并不是36.2万元,没有以现金或是代付其他费用等形式支付。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王亚男出具的《借条》清楚
载明王亚男共向罗晓荣借款本金66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6.2万元,其他款项以现金或代付其他费用等形式支付。罗晓荣诉请要求王亚男偿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收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亚男辩称借款实际金额只有35万元,其他款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王亚男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王亚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风险应当清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借条中部分款项属其他费用或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亚男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亚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晓荣借款本金66万元,并分段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如下:1.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6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6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4元,减半收取7292元,由王亚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