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杰、白娅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2
【案件字号】(2022)新23民终1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少飞彭涛杨敏
【审理法官】马少飞彭涛杨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杰;白娅楠;何康
【当事人】汪杰白娅楠何康
【当事人-个人】汪杰白娅楠何康
【代理律师/律所】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程冬丽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程冬丽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鲍江程冬丽
【代理律所】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杰
【被告】白娅楠;何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应当如何计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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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应当如何计付。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汪杰与被上诉人白娅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白娅楠于2021年5月18日给付上诉人汪杰175,000元,上诉人汪杰亦予以认可,其中上诉人汪杰于同日明确回复“多的”,将4,000元返还被上诉人白娅楠,被上诉人白娅楠称该4,000元系抵押车辆交强险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4,000元从借款本金175,000元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白娅楠是否向上诉人汪杰
给付了剩余的45,000元借款本金。上诉人汪杰认为其未曾收到被上诉人白娅楠给付的45,000元,经审查,被上诉人白娅楠在一审期间在庭审中对借款本金45,000元的来源和交付方式进行陈述,并提交了上诉人汪杰亲笔签名的收据,该收据属于直接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上诉人汪杰收到了借款本金45,000元,上诉人汪杰主张未收到该45,000元借款本金应举证证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汪杰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16,000元正确,上诉人汪杰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付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汪杰与被上诉人白娅楠在2021年5月16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2021年5
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正确,上诉人汪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45元,由汪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10-08 01:03:37
汪杰、白娅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民终13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娅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丽,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系白娅楠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系何康父亲),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杰因与被上诉人白娅楠、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
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被上诉人白娅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冬丽、田晓红,被上诉人何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亚楠个人资料二审上诉人诉称 汪杰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2021年5月18日收到借款175,000元,当日又归还了4,000元的事实,虽然2021年6月1日上诉人与何康均在抵押合同、保证函上签字,但上诉人一直未曾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45,000元,而被上诉人始终未曾出示给付45,000元的证据,一审判定借款金额为216,000元无事实依据。2.本案利息计算过高。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借期利率,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白娅楠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函均有署名,何康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双方签署的合同依法成立,并且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一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2022年6月1日的保证函同一页面下,汪杰同日出具了220,000元的收据,若当时没有收到220,000元其也不会出具收据,且本案中对于利率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康辩称,保证函是2021年6月1日出具的,但因同日汪杰没有收到借款220,000元,所以担保合同不成立,何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白娅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6,200元(220,000元×7个月×3%),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6日,白娅楠与汪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一份,约定汪杰向白娅楠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6,600元。2021年5月18日18时许,白娅楠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付汪杰175,000元,当日下午17时31分,汪杰向白娅楠转账4,000元,白娅楠询问:“这是。”,汪杰回复:“多的”。2021年6月1日,何康向白娅楠出具保证函,载明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汪杰向白娅楠出具收据,载明汪杰已经收到白娅楠提供的借款220,000元。同日,白娅楠与汪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汪杰以其名下×××号奔驰车为双方签订的00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抵押担保的所有债务金额不超过220,000元。2022年1月,何康与白娅楠的母亲田晓红通过协商
还款事宜,何康称:“连借款,带车,一共23万对吧。拿车的时候给你钱。先给15万,剩下8万我给你打欠条。”田晓红不认可该借款数额。1月27日,经双方协商,何康称:“25万,你出个协议书,支付15万,修车费从25万某某面扣出,我这边准备钱”,田晓红回复:“你出协议,我没时间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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