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0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志军
【审理法官】郑志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甘露;喻凌燕
【当事人】吴甘露喻凌燕
【当事人-个人】吴甘露喻凌燕
【代理律师/律所】甘露露个人资料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千红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千红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新坡千红娟钱吉星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甘露
【被告】喻凌燕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甘露与喻凌燕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甘露与喻凌燕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经一审查明,喻凌燕共向吴甘露账户转款三笔,共计100万元,且其中两笔转款均标记有“借款"字样。同时,吴甘露共向喻凌燕账户转款多笔,共计23.6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喻凌燕、吴甘露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吴甘露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在二审中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甘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甘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5:5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喻凌燕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4日向吴甘露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0元。 吴甘露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3日向喻凌燕账户转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0元、45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元,以上共计2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喻凌燕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中,喻凌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吴甘露账户转入100万元,喻凌燕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吴甘露未应诉抗辩予以否认,据此一审法院采纳喻凌燕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吴甘露还款的236000元,喻凌燕主张系对利息的偿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该款项亦应视为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故吴甘露尚
欠喻凌燕借款本金764000元。关于喻凌燕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喻凌燕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76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吴甘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甘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喻凌燕借款本金764000元及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6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喻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900元,由喻凌燕负担2808元,由吴甘露负担90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吴甘露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一审法院邮政专递详单。证明目的: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应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吴甘露与喻凌燕素不相识且不存在借贷合意,仅涉案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3.吴甘露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吴甘露在收到喻凌燕的转账汇款后,均
转入王青山(吴甘露前夫林明宝的共同生意人)或王青山指定代收账户。4.林明宝与马哲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吴甘露与喻凌燕的往来款项为吴甘露前夫林明宝和喻凌燕丈夫马哲生意间的交易款。5.吴甘露离婚证。证明目的:吴甘露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对林明宝债务承担还款责任。6.林明宝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款项为林明宝与马哲之间生意所用,吴甘露、喻凌燕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喻凌燕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吴甘露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吴甘露送达相关文书。在一审法院立案以后,吴甘露一方有人去法院阅卷,并与本律师钱吉星进行电话沟通该案件。现吴甘露主张不知情该案件,与事实不符。2.喻凌燕与吴甘露之间确实不直接认识,但喻凌燕与吴甘露前夫是朋友关系,吴甘露前夫在借钱的时候说是用于吴甘露在中牟的石材生意,而喻凌燕也并不知晓吴甘露与其前夫的离婚情况。该款项是直接汇入到吴甘露银行账户内,归还的款项也是由吴甘露直接归还。吴甘露主张借贷事实不成立,与事实不符。3.吴甘露的银行转账记录系吴甘露与王青山之间形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其真实性以及转款的目的,喻凌燕均不知情。4.喻凌燕与吴甘露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当该笔借贷逾期之后,马哲一直在催要该款项,而吴甘露的前夫林明宝也明确承认该款项投资到它处不能收回,暂时不能归还,但一定会想办法归还喻凌燕。该款项系吴甘露与喻凌燕之间的借贷款项,而非生意往来。如吴
甘露主张该借款为其它用途应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做何生意、生意具体往来情况。5.吴甘露的离婚证虽然显示吴甘露在2017年12月12日与林明宝已经离婚,但根据马哲所称双方是离婚不离家,共同的生意仍然在中牟做石材。虽然吴甘露已经离婚但是该借款是直接向吴甘露支付,而吴甘露也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多次向喻凌燕还款,该事实足以证明该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吴甘露与喻凌燕之间。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甘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喻凌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未经公告缺席判决,剥夺了吴甘露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裁定撤销原判决。2.吴甘露与喻凌燕素不相识,喻凌燕在一审笔录中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吴甘露与喻凌燕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吴甘露与喻凌燕虽然存在资金流转的事实,但吴甘露仅接受前夫林明宝的指示代收款项和转款,至于吴甘露的前夫林明宝与喻凌燕之间什么关系,吴甘露不得而知。 综上所述,吴甘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甘露、喻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9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甘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红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凌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甘露因与被上诉人喻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甘露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杨新坡、千红娟,被上诉人喻凌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甘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喻凌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未经公告缺席判决,剥夺了吴甘露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裁定撤销原判决。2.吴甘露与喻凌燕素不相识,喻凌燕在一审笔录中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吴甘露与喻凌燕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吴甘露与喻凌燕虽然存在资金流转的事实,但吴甘露仅接受前夫林明宝的指示代收款项和转款,至于吴甘露的前夫林明宝与喻凌燕之间什么关系,吴甘露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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