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灿、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小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释小龙与何洁【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9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李灿;叶小龙
【当事人】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李灿叶小龙
【当事人-个人】李灿叶小龙
【当事人-公司】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傅品权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品权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品权
【代理律所】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李灿;叶小龙
作12.5天的工资,李灿收取工资后并未对该工资标准提出任何异议,认定李灿受伤前的工资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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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环裕公司、李灿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环裕公司是否适格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二、李灿诉请的工伤待遇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案涉相关行政生效判决已依法认定环裕公司为李灿的案涉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环裕公司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系叶小龙个人,明显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环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李灿受伤前工资标准问题。环裕公司上诉主张李灿与叶小龙之间的发放工资证明对其没有约束力,李灿的工资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灿在一审期间主张其受伤前工资应按2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的主张均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结合叶小龙已在李灿发生案涉工伤后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付工资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灿支付了工作12.5天的工资,李灿收取工资后并未对该工资标准提出任何异议,认定李灿受伤前的工资应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李灿在一审期间主张的工伤赔偿包括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受伤后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东莞人社局仅认定李灿于2017年2月16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对李灿发生工伤后确诊的相关病情不予补充认定为工伤,且其后李灿已就该争议提起了行政诉讼,而相关的生效行政判决均驳回了李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生效的二审行政判决并明确认定李灿所主张的脑外伤综合症、焦虑性抑郁症等病情与案涉外伤作用力关系不大,属自身原因所致。在李灿未能举证证明其2017年2月19日之后的医疗费支出是因其2017年2月16日发生的头部外伤而产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合上述因素仅支持李灿诉请的2017年2月18日、19日的医疗费支出合计1129.7元,亦无不当。再次,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由于李灿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在发生案涉工伤后需要就其头部外伤继续进行亦
或进行全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环裕公司、李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365.71元,合计1375.71元,由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71元,由李灿负担1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由李灿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5:06
李灿、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叶小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49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东区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71。
法定代表人:洪晖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品权,广东乾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
原审第三人:叶小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环裕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裕公司)、上诉人李灿与原审第三人叶小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83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环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裕公司无需向李灿支付工伤医疗费46510.
8元、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750元;2.李灿的工伤损失全部由叶小龙承担,环裕公司无需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李灿负担。
李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裕公司向李灿支付工伤期间已产生的医疗费46517.46元;2.环裕公司向李灿支付工伤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合计122625元。
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环裕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灿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729.7元;二、驳回环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环裕公司负担5元,由李灿负担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836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环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8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改判环裕公司无需支付李灿工伤待遇合计1729.7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灿的受伤事故称经查实,认为环裕公司承包了东城东莞凯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钛公司)的环保工程后,把工程分包给叶小龙个人。叶小龙聘请了李灿到工地做事,于2017年2月16日11时许,在凯钛公司发生受伤,该案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李灿是否属于工伤时明显是属于事实查明错误,行政法院审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李灿不是工伤,所以环裕公司不需要向李灿支付2017年2月18日、19日的医疗费1129.7元及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9日之间的停工留薪工资600元。主要理由如下:1.如果按照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灿目前的情况属于工伤的逻辑,既然李灿是第三人叶小龙聘请,那么李灿应该是受叶小龙管理,环裕公司与李灿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李灿在帮叶小龙工作时受伤与环裕公司就完全没有任何关系。李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环裕公司是李灿的用人单位或者责任单位。特别是李灿对自己受伤时间都说不清楚,李灿存在为了达到被认定工伤的目的而将自己受伤的时间进行改动。2.即使如东莞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称,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叶小龙并不是实行承包经营使用李灿,环裕公司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叶小龙)。因此,环裕公司无需对李灿的受伤事故承担社会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李灿受伤的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环裕公司不需要向李灿支付2017年2月18日、19日的医疗费1129.7元及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9日之间的停工留薪工资600元。(二)退一步讲,即使李灿2017年2月16日受伤是工伤,李灿的工伤受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不是按照李灿150元/天计算,因为李灿与叶小龙之间的发放工资证明(截图)对环裕公司没有约束力,环裕公司不确认李灿的工资是150元/天,因此,李灿的工资应当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三)退一步讲,即使李灿2017年2月16日是工伤,该工伤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也是由叶小龙承担。李灿是叶小龙雇佣的,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也是认为应由叶小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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