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火罩、邓肖梅、杨汉梅等与范志豪、程锦锋、欧阳星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1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升文李小冬苏振伟
【审理法官】李升文李小冬苏振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火罩;邓肖梅;杨汉梅;陈晓婷;陈晓冰;陈俊聪;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陈学健;范志豪
【当事人】陈火罩邓肖梅杨汉梅陈晓婷陈晓冰陈俊聪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陈学健范志豪
【当事人-个人】陈火罩邓肖梅杨汉梅陈晓婷陈晓冰陈俊聪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陈学健范志豪
【代理律师/律所】李加果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加果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加果
【代理律所】广东秋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火罩;邓肖梅;杨汉梅;陈晓婷;陈晓冰;陈俊聪
【被告】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陈学健;范志豪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释小龙与何洁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2018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00元,广东省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887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二、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 关于一审判决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一
方面,陈家兆邀请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陈学健共同饮酒聚餐,陈学健带来范志豪,现有证据未反映程锦锋等五人对陈家兆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共同饮酒后,程锦锋等五人基于与陈家兆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对陈家兆负有一定的提醒和劝阻义务。但程锦锋等五人只是口头叮嘱注意安全,未对陈家兆尽到劝阻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且酒后不开车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众所周知的常识。陈家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饮酒后驾车所具有的危险性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在明知自己开车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并参与共同饮酒,且酒后驾驶车辆,放任危险性后果的发生,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据上,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程锦锋等五人对陈家兆死亡结果承担10%的责任,陈家兆自行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陈火罩等六人上诉主张程锦锋等五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家兆在事故发生前几年已到佛山市南海区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相关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841320.00元(广东省2018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
算,陈家兆死亡时,陈火罩年满65周岁,需抚养15年,邓肖梅年满63周岁,需抚养17年,两人由陈家兆、陈国兆共同扶养;陈家兆死亡时,陈晓婷年满5周岁,需抚养13年,陈晓冰年满3周岁,需抚养15年,陈俊聪未满1周岁,需抚养18年,三人由陈家兆、杨汉梅共同扶养。由于前17年五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达到甚至超过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陈火罩等六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5312.50元[(28875.00元/年×17年)+(28875.00元/年×1年÷2)]。陈火罩等六人上诉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他损失(即丧葬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计,陈火罩等六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丧葬费53289.50元、死亡赔偿金841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312.50元,合共1399922.00元。程锦锋等五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139992.20元。陈火罩等六人请求程锦锋等五人共同赔偿356469.00元,对于超出上述依法认定的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程锦锋等五人对该139992.2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向陈火罩等六人履行完毕上述赔偿义务后,其内部按平均分担份额。 综上所述,陈火罩等六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3民初1932号第二项; 二、变更广宁
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3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锦锋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139992.20元给陈火罩等六人,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火罩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8.00元,减半收取为3324.00元(陈火罩等六人已预交),由陈火罩等六人负担2019.00元,程锦锋等五人负担13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1.00元(陈火罩等六人已预交),由陈火罩等六人负担4213.00元,程锦锋等五人负担1458.00元。上述程锦锋等五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程锦锋等五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陈火罩等六人,法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3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20点多,陈家兆(已故)开车到程世聪家喝茶聊天。到22点左右,陈家兆相约程世聪、程锦锋、欧阳星伦、陈学健到广宁县横山镇厚溪宵夜大排档喝酒聚餐,陈学健带来范志豪,期间,陈家兆与程锦锋等五人相互举杯喝酒。临近尾声,程凤斐到场加入聚餐活动。次日凌晨1点多,陈学健、范志豪先离开大排档。
随后,陈家兆买单。陈家兆、程世聪、程锦锋、欧阳星伦、程凤斐各自离开大排档。陈家兆独自一人驾驶粤E某某某某某号小轿车返回家中,途经广宁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时,失控驶出西侧路外与水泥警示桩发生碰撞后再坠入河中,造成陈家兆溺水死亡及小轿车损坏的事故。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从陈家兆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20.05mg/100mL。2019年4月22日,陈家兆的遗体进行了火化。2019年5月6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9]第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99号),认定陈家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陈学健、范志豪、程凤斐是否存在过错;二、本案责任该如何承担;三、陈火罩等六人的损失是按农村还是城镇的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陈学健、范志豪、程凤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系共同饮酒后个别饮酒人发生损害引发的纠纷,共饮者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取决于共同饮酒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家兆邀请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陈学健共同饮酒聚餐,陈学健带来范志豪,几名共饮人之间已形成了相互关照、保护安全、提醒、护送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作为同席者,虽无逼酒的故意,但应当预见陈家兆饮酒后
辩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有可能会造成伤害,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对陈家兆醉酒后驾车未予以劝阻,只是口头叮嘱注意安全,未采取更为安全的防护措施,应认定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存在一定的过错。陈学健、范志豪认为其先离开现场,没有过错,陈家兆的死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陈学健、范志豪虽然先离开聚餐现场,但作为同饮者,在离席时应尽到叮嘱其他人注意安全、酒后不驾车等义务,但是陈学健、范志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能因陈学健、范志豪先行离开就能免除他们作为同饮者的义务。因此,陈学健、范志豪存在一定的过错。程凤斐在聚会尾声的时候参加聚餐,程世聪、程锦锋、欧阳星伦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程凤斐仅吃了炒粉,没有敬酒、喝酒的行为,且陈火罩等六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也申请撤回对程凤斐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程凤斐不属于该次喝酒聚餐的同饮者,其不存在过错。陈火罩等六人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二,本案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陈家兆生前大量饮酒,在醉酒状态下驾车溺水身亡,实属不幸,但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酒量有正确的考量,也应清楚过度饮酒后驾车控制能力降低,可能会对本人的健康甚至生命造成危害,但其不加控制地大量饮酒,酒后依然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本案
90%的损失。程锦锋、欧阳星伦、程世聪在明知陈家兆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未及时护送也未阻止其驾车离开,违反特定义务。陈学健、范志豪虽然先行离开聚会,但作为同饮者,没尽到提醒他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结合程锦锋等五人的过错程度,其应对陈家兆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程锦锋等五人承担本案10%的损失。 关于焦点三,陈火罩等六人的损失是按农村还是城镇的标准计算的问题。陈火罩等六人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黄强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工作证明,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陈家兆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程锦锋等五人则认为陈火罩等六人提交的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2017年5月1日)中水表、电表的读数与2014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水表、电表读数一致,陈家兆若在该房屋居住,不可能将近三年都不使用水电,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火罩等六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2017年5月1日)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火罩等六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仅概况其工作年收入,没有详细的收入流水等佐证,也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其仅凭该工作证明不能证实陈家兆生前在城镇工作,故陈火罩等六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陈火罩等六人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陈火罩等六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陈火罩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陈火罩等六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360.0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343360.00元(17168.00元/年×20年);2.丧葬费53289.50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丧葬费应为53289.50元(106579.00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家兆需扶养的对象为陈火罩、邓肖梅、陈晓婷、陈晓冰、陈俊聪。陈火罩年满65周岁,邓肖梅年满64周岁,两人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应当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陈家兆、陈国兆共同扶养。陈火罩的生活费为15411.00元/年×15年÷2=115582.50元;邓肖梅的生活费为15411.00元/年×16年÷2=123288.00元。陈晓婷年满5周岁,陈晓冰年满4周岁,陈俊聪未满1周岁,均未成年,应由陈家兆、杨汉梅共同扶养。陈晓婷的生活费为15411.00元/年×13年÷2=100171.50元;陈晓冰的生活费为15411.00元/年×14年÷2=107877.00元;陈俊聪的生活费为15411.00元/年×1
7年÷2=130993.50元。由于前15年五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家兆因本次事故造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5411.00元/年×15年)+(15411.00元/年×2年÷2)+(15411.00元/年×1年÷2)=254281.50元。综上,陈火罩等六人的损失为650931.00元,程锦锋等五人承担10%的责任,即为65093.10元。程锦锋等五人对该65093.1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向陈火罩等六人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其内部按平均分担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程锦锋等五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65093.10元给陈火罩等六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火罩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48.00元,减半收取为3324.00元(陈火罩等六人已预交),由陈火罩等六人负担2610.00元,由程锦锋等五人负担7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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