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龙与梁战胜、李江峰、周华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1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庆添何亚成秦燕 
【审理法官】苏庆添何亚成秦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子龙;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鑫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坚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梁战胜;周华东;李江峰 
【当事人】陈子龙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鑫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坚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梁战胜周华东李江峰 
【当事人-个人】陈子龙梁战胜周华东李江峰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鑫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坚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李伟健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李伟健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明玉邹世凯李伟健 
【代理律所】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子龙;周华东;李江峰 
【被告】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鑫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坚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梁战胜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受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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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陈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反映,涉案的房地产位于“中山市沙溪××××”,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    另查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中检二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其中载明:“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华东与被告人黄新、李江峰、葛健南合谋,将被告人周华东控制的我市沙溪镇沙溪南路83号商业楼(建筑面积13351.41m2,以下简称‘83号商业楼’)包装成‘魅力东方’楼盘,私自划分出1144套商铺及公寓的图纸,隐瞒83号商业楼先期负债情况及未进行二次产权分割、建筑施工报批等法定程序的事实,以‘维也纳国际酒店正式进驻’等虚构的招商信息,及返本销售、售后包租、10年委托经营期内按年支付所购物业总价款约6%至14.2%不等的固定回报,或前5年按年支付6%至9%不等的固定回报、后5年按年支付所购物业70%的经营利润为诱饵,通过违法广告、中介推销、现场咨询等途径向社会公开销售商铺、公寓,诱骗集资参与人投资购买。”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受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涉案证据反映,上诉人陈子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周华东涉嫌的
犯罪事实与存在牵连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4:42:3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作刑事立案,故陈子龙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子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子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而发生纠纷,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应予受理。二、上诉人起诉的是汇星公司、鑫燕公司、坚城公司、梁战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显示汇星公司、鑫燕公司、坚城公司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便认定本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上列被上诉人有涉及经济犯罪,也应待上列被上诉人涉及经济犯罪认定后,才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只能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若上列被上诉人均涉及经济犯罪,正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了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无理。    综上所述,陈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陈子龙与梁战胜、李江峰、周华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20民终12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龙。释小龙与何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梁战胜,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潘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坚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健,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战胜。
     原审第三人:周华东。
     原审第三人:李江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子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汇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广州鑫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燕公司)、中山市坚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坚城公司)、梁战胜,原审第三人周华东、李江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6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子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而发生纠纷,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应予受理。二、上诉人起诉的是汇星公司、鑫燕公司、坚城公司、梁战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显示汇星公司、鑫燕公司、坚城公司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便认定本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上列被上诉人有涉及经济犯罪,也应待上列被上诉人涉及经济犯罪认定后,才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只能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若上列被上诉人均涉及经济犯罪,正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符合了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无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