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小军与陈顺林龙吉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85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永雄赵青李颖 
【审理法官】付永雄赵青李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小军;龙吉澄;陈顺林 
【当事人】尹小军龙吉澄陈顺林 
释小龙与何洁【当事人-个人】尹小军龙吉澄陈顺林 
【代理律师/律所】刘捷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张微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捷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张微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捷张微 
【代理律所】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尹小军 
【被告】龙吉澄;陈顺林 
【本院观点】《劳务分包合同》系龙荣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龙荣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尹小军举示的《
劳务分包合同》系龙荣与案外人签订,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尹小军、陈顺林签署的《承诺书》、《委托书》、《1号楼结算清单》、《2号楼木工结算清单》以及龙荣出具的《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与尹小军是否受到欺诈出具《承诺书》无必然联系,达不到尹小军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尹小军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尹小军、陈顺林向龙吉澄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尹小军、陈顺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龙吉澄代为支付工资差额246473元,并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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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尹小军、陈顺林向龙吉澄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尹小军、陈顺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龙吉澄代为支付工资差额246473元,并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
龙吉澄举示的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明细以及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龙吉澄通过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履行了出借246473元款项义务。据此,尹小军、陈顺林与龙吉澄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尹小军、陈顺林逾期未归还款项,龙吉澄主张尹小军、陈顺林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尹小军称其受欺诈出具《承诺书》,并称案涉工程龙荣、龙吉澄还欠付尹小军工程款,其与龙吉澄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尹小军称其受欺诈出具《承诺书》,但其二审举示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龙荣、龙吉澄是否欠付尹小军、陈顺林工程款,尹小军、陈顺林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尹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91元,由尹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3:10: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龙吉澄之父龙荣以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文泰尚城”二期房地产开发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全部劳务工程,并授权其子龙吉澄作为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施工期间,龙荣招用了大量的民工从事该项目的劳务。同年9月15日,龙荣以涉案项目劳务总承包人的身份向尹小军、陈顺林出具《委托书》,载明:龙荣委托尹小军、陈顺林对涉案项目工程中的1某楼、2某楼木工的施工、人员安排管理、资金调度及使用自主安排,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受托人即尹小军、陈顺林自行承担。龙荣及尹小军、陈顺林分别在该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签字”、“受托人签字”栏内予以签字并捺印。    2020年1月13日,尹小军、陈顺林向龙吉澄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载明:“我是文泰尚城二期工程1、2号楼木工班组负责人尹小军(身份证号:50xxx11××××)、陈顺林(身份证号:52xxx10××××),1、2号楼木工班组总工程量结算金额为3669848元(大写:叁佰陆拾陆万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整),现已收到该项目发放的工人工资:3340434元(大写:叁佰叁拾肆万零肆佰叁拾肆元整),现有工人工资575887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整)未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将于2020年1月20日前发放到位,其中工人工资差额为246473元(大写:贰拾肆万陆千肆佰柒拾叁元整)。因本人资金周转问题,现委托该项目部负责人龙吉澄代支付工人工资,并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工人
工资差额,如未能按照规定时间支付全部金额,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全部法律责任。”尹小军、陈顺林分别在“承诺人签字”栏内签字并捺印,龙吉澄在该承诺书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栏内亦予以签字并捺印。    2020年1月17日,龙吉澄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委托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尹小军、陈顺林所在的木工班组工人支付民工工资总计246473.00元。为此,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文泰尚城1、2号楼木工班组尹小军、陈顺林支付项目575887.00元,其中应付工程结算款329394.00元,余下246473.00元系龙吉澄向我公司申请从个人应结算款项中为尹小军、陈顺林代付民工工资。”此后,尹小军、陈顺林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向龙吉澄返还代付的民工工资。龙吉澄多次向尹小军、陈顺林催收该款,尹小军、陈顺林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搪塞。为此,龙吉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一审庭审中,龙吉澄陈述涉案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均是通过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按月发放,每个民工均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应付的工资按照公司持有的花名册发放在工人个人银行账户上,工资卡原则上由工人个人持有,但在工地上一般情况下是由劳务班组长保管。之所以差欠民工工资,是由于2020年春节前工人因工资问题闹事后才知道差欠部分的民工工资款由尹小军、陈顺林挪作他用。尹小军对龙吉澄以上陈述质证意见为:1.民工工资通过四
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属实;2.工人工资卡一直由工人个人持有,并非交由尹小军保管;3.尹小军仅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木工班组长,没有义务向工人发放工资。之所以差欠民工工资,是由于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龙荣未按时发放所致;4.涉案项目劳务总承包人龙荣保证尹小军和陈顺林每栋楼有100000元的净利润,但龙荣至今未与尹小军、陈顺林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龙吉澄仅系项目负责人,其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主体并不适格。龙吉澄、尹小军的上述诉、辩观点及理由,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对此争议,该院评判如下: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龙吉澄以尹小军、陈顺林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债权凭证的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尹小军认为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出抗辩。此时,尹小军作为反证的一方当事人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系由民间借贷
行为引起这一事实并不确定即可。但是,尹小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尹小军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尹小军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仍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包括借贷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应具有款项的实际交付行为。龙吉澄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依法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龙吉澄举示了尹小军、陈顺林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其与尹小军、陈顺林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同时,龙吉澄还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即通过四川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按照尹小军、陈顺林的要求向尹小军、陈顺林所在的木工班组民工发放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从《承诺书》中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问题,现委托该项目部负责人龙吉澄代支付工人工资”的内容分析,尹小军、陈顺林委托龙吉澄代支付木工工人工资,双方之间达成了委托付款协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虽然龙吉澄并非从自
己的银行账户直接转款给尹小军、陈顺林,但龙吉澄通过他人账户向尹小军、陈顺林指示的收款对象即尹小军、陈顺林所在的木工班组工人付款的行为仍系民间借贷关系中所涉款项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由此,龙吉澄已经对其与尹小军、陈顺林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在龙吉澄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后,尹小军对其提出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纠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尹小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陈顺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应诉及答辩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认定龙吉澄与尹小军、陈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如上所述,龙吉澄与尹小军、陈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尹小军、陈顺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龙吉澄返还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246473.00元,但尹小军、陈顺林并未按照该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龙吉澄要求尹小军、陈顺林返还246473.00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龙吉澄与尹小军、陈顺林对代付的民工工资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龙吉澄要求尹小军、陈顺林从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符,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尹小军、陈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龙吉澄返还代付民工工资款人民币24647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24647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算至被告尹小军、陈顺林全部清偿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92元,减半收取2530.46元,由被告尹小军、陈顺林负担”。    二审中,尹小军
举示如下证据:1.龙荣与刘治强、曾海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尹小军与龙荣、龙吉澄约定木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龙荣、龙吉澄按照每平方米26元结算,龙荣、龙吉澄欠付尹小军工程款,而不是尹小军向龙吉澄借款。2.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农民工的银行卡系其自己保管,尹小军、陈顺林未挪用农民工工资。3.龙荣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尹小军受龙荣欺诈出具的《承诺书》。龙吉澄质证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龙荣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龙荣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