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小龙、冯立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6 
【案件字号】(2022)吉02民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洁李炜于福超 
【审理法官】李洁李炜于福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关小龙;冯立军 
【当事人】关小龙冯立军 
【当事人-个人】关小龙冯立军 
【代理律师/律所】田成龙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成龙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成龙 
【代理律所】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关小龙 
【被告】冯立军 
【本院观点】关小龙提供的另案判例,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没有发生在道路上,且冯立军并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小龙要求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
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释小龙与何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没有发生在道路上,且冯立军并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小龙要求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冯立军选择侵权之诉向关小龙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侵权诉讼中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不能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因此,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关小龙主张冯立军从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获得赔偿,应减轻其赔偿数额,关小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关小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关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23: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13时50分许,关小龙驾驶自有的车号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南沟村2社吊装货物,在吊装过程中,货物掉落将冯立军砸伤。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趾关节损伤。冯立军受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1,352.13元(冯立军主张30,688.13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冯立军的损失为,误工费22,468.5元(149.79元/天×150天),护理费8,987.40元(149.79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关小龙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载明:因工地无法证明给付冯立军钱,工地不配合,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并申请追加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为被告,理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查,关小龙的调取证据申请未载明调取对象、内容及理由,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关小龙申请追加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且关小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小龙进行吊装作业,应当保障作业区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关小龙未尽到该义务,货物脱落致使冯立军受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赔偿给冯立军造成的损失。冯立军擅自进入吊装作业区域,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关小龙的赔偿责任。冯立军要求关小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冯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关小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立军医疗费30,688.13元,误工费22,468.5元,护理费8,98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4,244.03元中的60%,即38,546.42元。二、驳回冯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冯立军负担465元,关小龙负担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关小龙向本院提供网上下载的相关案件,证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关小龙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遗漏被告,一审时要求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追加错误。冯立军质证称:关小龙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本院认为,关小龙提供的另案判例,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冯立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关小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关小龙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被告。关小龙驾驶车牌号码×××起重车作业发生事故,与本案冯立军的受伤有关联,关小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同时,冯立军接受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劳务,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主体均未予以审理,属遗漏被告。二、关小龙不承担赔偿38,546.42元。冯立军受伤后,在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处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重复获赔金额,不应支持。即使关小龙负有赔付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关小龙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关小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关小龙、冯立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2民终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维君,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龙,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冯立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关小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关小龙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被告。关小龙驾驶车牌号码×××起重车作业发生事故,与本案冯立军的受伤有关联,关小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同时,冯立军接受吉林市瑞融商砼
有限公司劳务,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诉讼主体均未予以审理,属遗漏被告。二、关小龙不承担赔偿38,546.42元。冯立军受伤后,在吉林市瑞融商砼有限公司处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重复获赔金额,不应支持。即使关小龙负有赔付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关小龙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