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圣民、刘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年初一的禁忌与讲究【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4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赞 
【审理法官】陈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圣民;刘明红;许博源 
【当事人】林圣民刘明红许博源 
【当事人-个人】林圣民刘明红许博源 
【代理律师/律所】王腾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侯依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腾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侯依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腾侯依林王宪彬 
【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圣民;刘明红 
手机北斗导航如何开启【被告】许博源 
【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许博源主张刘明红向其借款,提供有刘明红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为证。原审法院依据许博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林圣民向其还款的转账记录,结合许博源与刘明红之间的录音,认定出借款项约定有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刘明红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款项已经偿还完毕,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林圣民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刘明红未提供其将许博源的出借款用于投资的相应证据,许博源将借款转账至林圣民的银行账户,还款也是通过
林圣民的银行账户向许博源转款,原审判决认定林圣民对其与刘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许博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林圣民、刘明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8元,由林圣民负担9534元,刘明红负担9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11:55 
【一审法院查明】教师节英语祝福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林圣民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刘明红未提供其将许博源的出借款用于投资的相应证据,许博源将借款转账至林圣民的银行账户,还款也是通过林圣民的银行账户向许博源转款,原审判决认定林圣民对其与刘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许博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老玉米歌词【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
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刘明红、林圣民向许博源借款,有刘明红出具的借条、向林圣民转款的银行流水、林圣民的转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许博源陈述自2019年2月开始,刘明红、林圣民偿还的210000元为本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许博源主张刘明红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圣民对上述债务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承担偿还责任。 
陈柏霖的女友【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圣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博源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许博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8日之前刘明红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并非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而是刘明红用于投资,且案涉的49万元借款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许博源未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亦未有证据证明刘明红以借款产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作为家庭的收入,仅根据刘明红用林圣民银行账户法院就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证据不足。2、本案部分借款虽在刘明红与林圣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林圣民并不知道,也未参与,林圣民账户均是刘明红在使用管理,并无证据证明林圣民就案涉借款与刘明红存在向许博源借
款的共意。向许博源出具的借据上仅有刘明红的签名,林圣民既未在借据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且还款均是刘明红在还款,林圣民并不知情。3、法院认为刘明红使用林圣民账户林圣民应该知晓,由此认定2017年12月28日之前刘明红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之后刘明红所借的100000元为个人债务,认定自相矛盾。自始至终林圣民对刘明红所借款项不知情,仅以婚姻关系推定林圣民知情,从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导致未举债的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故林圣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明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许博源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许博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博源提供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双方并未就相关借款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许博源提供的录音为片段录音,真实性存在疑问,并不能证明二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利息。因此许博源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明红前期支付的金额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至今共偿还本金770050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综上,林圣民、刘明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林圣民、刘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唯和梁朝伟是来真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14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圣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依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依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博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圣民、刘明红因与被上诉人许博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圣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博源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许博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8日之前刘明红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并非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而是刘明红用于投资,且案涉的49万元借款明显超过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许博源未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亦未有证据证明刘明红以借款产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作为家庭的收入,仅根据刘明红用林圣民银行账户法院就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证据不足。2、本案部分借款虽在刘明红与林圣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林圣民并不知道,也未参与,林圣民账户均是刘明红在使用管理,并无证据证明林圣民就案涉借款与刘明红存在向许博源借款的共意。向许博源出具的借据上仅有刘明红的签名,林圣民既未在借据上签字事后也未
追认,且还款均是刘明红在还款,林圣民并不知情。3、法院认为刘明红使用林圣民账户林圣民应该知晓,由此认定2017年12月28日之前刘明红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之后刘明红所借的100000元为个人债务,认定自相矛盾。自始至终林圣民对刘明红所借款项不知情,仅以婚姻关系推定林圣民知情,从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导致未举债的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故林圣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