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户口两个土地承包合同继承案例
    李明(化名)是安徽省宿松县农村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松县,李明与妻子李莉(化名)于1997年结婚。李明与妻子的儿子李明(化名)于2006年11月8日出生,李明的父亲、奶奶均于2017年6月过世。因父亲、奶奶去世较早,李明与母亲、均在同一村组生活。目前其女儿李红(化名)户口已迁至安徽省宿松县黄湖村。2019年5月1日李明因病去世,李红与李明母亲在户籍上没有记载李明的户口信息。李明因在安徽省宿松县黄湖村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地位,所以一直在当地村民小组担任社长一职。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李明与母亲、都提出李明的户口迁出后两个家庭不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04年6月30日,安徽省宿松县黄湖村村民小组与李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5年6月30日至2045年6月30日,土地面积为103.4亩。合同签订后李明每月领取承包费10元,李红每月领取承包费6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李莉每月领取承包费3元,李红每月领取承包费6元,土地承包经营期30年。李莉、李红均未提出异议。李红与李明父亲、奶奶均于2016年3月因病去世。同年12月27日及2019年1月25日后,李莉将李明转出其户籍所在地进行户口
登记,办理了农业户口性质转非农业户口;李明于2019年1月24日将户口迁入黄湖村村民小组户籍所在村小组,办理了农业户口性质转非农业户口。李明与妻子李莉均为安徽省宿松县黄湖村村民小组的村民组长,现李莉年事已高为由要求对李明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李红于2019年5月1日从安徽省宿松县黄湖村村民小组迁出户口性质仍为黄湖村村民小组的村组干部,仍有该宅基地,现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变更承包地及变更理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农村户口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事实认定
    李明与李红母亲、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虽然两个家庭的户籍已经迁出,但两个家庭从未将户籍信息向其他村民小组申报、公示过,也没有将李红户口迁出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时交到其他村民小组进行流转。该承包合同签订时是以两个家庭成员共同名义签订,两个家庭没有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故李明母亲、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李红与李明母亲、均称他们没有向其他村民小组申报李明的户口信息,也没有以李明的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益:一是李明在安徽省宿松县黄湖村生活多年,不存在转移承包地给其他村民户的情况;二是其将户口迁出后仍然
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改变李明享有土地包种地权利;三是李明所提供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没有其他村民小组人员存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承包土地承包权。因此,李红与李明母亲、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将其交到其它村民小组进行流转费用由两个家庭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两份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也不能适用继承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故被告黄湖村村民小组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系家庭成员且有共同生活条件,且不同意给予原告赔偿条件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法官释法
    本案中,由于李红与李明母亲、均是农业户口,虽然户籍信息均显示李明为农民,但户籍信息上并没有记载李明与母亲、共同生活年限、共同劳动时间及家庭成员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死亡时尚未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其在原集体组织中的农村承包土地的份额由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主张承包经营权。李明系该户集体组织成员,在该户去世后其家庭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和该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故不能获得
该户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权益应由其所在家庭成员享有并享受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权利,其户口迁出不影响其享有该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并由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实际面积予以分配给其所承包的土地上所有家庭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地耕种权,其余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土地征用补偿权等权利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该该土地实际面积予以分配利益维护措施不能替代该户集体经济组织获得该颗卫星上土地发包利益支持。法官说法:在本案中,村民小组组长和成员是基于法定理由而决定如何分配涉案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基于各自户口或家庭人口在集体组织中分配得到利益以及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具有该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做出分配权益决定。法官说法:一户多宅不合法么?怎么解决??!??!?~
    四、裁判结果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故李红享有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承包土地的权利及合法的权益。李红与母亲、虽无法确定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及承包地所有权归属,但可以确定承包经营不超过承包期而获得
一定数额不等的承包收益,故可认定李红与母亲、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李明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明因病去世,他的户口也随之迁出其所在屯内村民小组,不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中任何一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村民小组共有土地使用权中有争议地块应当予以确权登记,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诉讼应予处理等事项。据此,法院判决:李红与母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红与母亲承包的黄湖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款共计人民币307800元。原告李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依法由原告李红负担130%。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五、律师分析和建议
    李明的户口在安徽省宿松县黄湖村,是一名农民,其与李红没有其他任何关系。李红户籍迁出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再继承给李明,这是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的。虽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仍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承包地;流转期限届满后,承包地由发包方收回。
故李红不能继承李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作为李明的女儿,李红也有权依法行使继承权,理由是李红与李明母亲以及都不能因为李明去世后其女儿户口未迁出而放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期内已发包的承包地”也就是不能放弃对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因此不能剥夺李红与李华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作出的处分决定、收益分配办法以及继续耕种和经营的权利意识等,也不能剥夺李莉及李华继续从事种植、养殖活动对村集体土地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和继续耕种及收益分配的权利。因此对于李明与李华而言不能在生前处分名下承包地或者放弃与李家人协商之后变更相关权利义务为他人所得权益而造成无法挽回浪费并给自己带来巨大财产损失等不可逆结果而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明应当积极处理与亲人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
    六、评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期内,承包人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土地。承包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征收、征用并收回承包地;(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承包地;(三)家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可见,村民小组组长已经死
亡或者因法定原因不能履行土地承包任务的除外,故李明与妻子李莉均未对李明母亲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们的子女没有权利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明与妻子结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恶化至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后仍居住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对李明母亲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说定。那么李莉及李明是否具备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呢?笔者认为,可以说是不具备该资质。因为如果村民小组组长死后仍然居住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他应当继续承租其父亲、母亲拥有或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年满18周岁为止、并依法对土地(耕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收益权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人不能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义务而取得;如果村民小组组长已死亡但户籍未注销,则应当依法承租其父亲/母亲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拥有或同意承租其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拥有的所有承包地并依法取得该承包经营权;如果村民小组组长未死亡就居住至死或者与其母亲/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书才能取得承包地并依法经营承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