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违法违章用地处理和土地产权管理,做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土地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意见》(浙政办发[2004]7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县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的,可依法确定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在全县范围内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为形式的住宅用地,不包括农民家庭农业生产用房用地。第四条宅基地登记发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法定面积原则。
一户一宅法定面积是指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宅基地调查和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的审核及违法违章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审核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全县宅基地调查,承办违法违章用地补办手续和土地确权登记。
住建、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承办相关手续,共同推进农村宅基地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宅认定和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认定分户
(一)户籍未分户的家庭,儿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的,可以认定分户;
(二)户籍未分户的独生女儿家庭或女儿户,女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周岁)的,可认定分户,外嫁女儿户籍已迁出的,不例入分户。
第七条子女结婚后与父母分居,夫妻其中一方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已享受国家住房政策的,或夫妻一方原已独立享受农村宅基地分户政策的,不认定分户。
第八条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大学生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住建部门、乡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出具
未享受国家住房政策和宅基地建房证明材料的,可认定独立户。
其子女分户可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认定。
第九条农村村民分户由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认定,如遇特殊情形,可由村级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无异议的,经社区初审后,再报属地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认定。
第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分户方法,仅适用于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房审批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一户多宅认定标准
(一)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在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导致拥有多处住宅但没有其他违法建设住宅的,不例入一户多宅认定,若有其他违法用地建设住宅且合计用地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
(二)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因未批先建实际拥有两处以上住宅,认定为多宅;
(三)在本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已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的认定为多宅;
(四)在政府实施拆迁或旧村改造中已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安臵,若有其他违法用地建设住宅且合计用地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标准的,认定为多宅。货币安臵的按原有房屋用地面积计算。第十二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符合一户一宅的农民,分大、中、小户,其使用宅基地面积标准为:
(一)6人以上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山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4至5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山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3人及以下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6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荒地荒山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和补办用地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建房,且与建房申请人分户后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父母及兄弟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但不能重复计算;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的,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配偶、子女虽为非农业户口但未享受过国家住房政策,
而且计入建房人口。若独立申请集体土地建房的,今后不再享受国家住房政策的;
农村户口2、原籍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复转退军人计入建房人口,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除外;
3、原籍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4、因服刑或劳动教养被注销户口的原农业户口服刑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购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获得村级三产返回地安臵房,不纳入本办法农村村民住宅。
第三章违法违章用地处罚和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补办的对象和标准
(一)
1982年7月1日《浙江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起至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已处理土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土地使用者、占用土地时间等信息证明,对未批部分土地按50元/平方米后,给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补办土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
2009年12月31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
用宅基地,但建房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违法用地处理
(处罚)之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作价由建房户回购,作价款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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