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12.22
【字 号】牡政办发[2006]36号
【施行日期】2006.1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
正文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6]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牡丹江市市区农村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我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以及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和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组成。
  市、区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纳入专户,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我市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我市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
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农村户口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公示后,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有关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人的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并将审批意见抄送区财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批意见和有关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本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区农村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或者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九条 凡持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我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我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市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其他救助政策。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