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计划生育
四川省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篇一:四川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东西
   四川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东西
   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一、基本条件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东西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民: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58—59岁女性由省按照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予以奖励,年满60周岁后纳入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范围)。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一)关于户口界定的问题
   1、界定农村居民户口仅适用于实行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城镇化建设中成建制农转非但暂未征用土地、未领取征地补偿金、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可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夫妻双方不予奖励。
   3、一方曾有工作单位、现领取退休金、养老金或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户口返迁为农业户口的,其本人和配偶不予奖励。
   4、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予奖励。
   5、丧偶或离异尚无配偶的人,以本人户口状况界定。但离异后双方仍长期共同生活的,仍按夫妻关系界定。
   (二)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问题
   1、1979年8月31日以前生育的,视为合法生育。 2、1979年9月1日以后生育的,以申请人本人持有的批准生育证明材料或行政机关档案资料中记载的批准生育证明材料为据判定。无批准生育证明材料的,按以下规定判定。但因子女病残照顾再生育的,只能以批准生育证明材料制定。
   (1)1979年9月1日-1980年8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革发[1979]14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2)1980年9月1日一1984年12月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
  的试行规定》(川府发[1980]177号)及其配套文件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意见》(川委办[1982]39号)的规定。
   (3)1985年1月以后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转发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的通知》(川委办
   [1984]7l号)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3、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或者计算为曾生育子女。
   (三)关于“现存子女”计算的问题
   1、本人及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和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前均为独生子女父母、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可按各自生育情况判定。夫妻婚姻关系多次变化的,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继子女,如产生继子女关系的婚姻关系解除,该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3、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4、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不计算子女数。
  (四)关于收养子女的问题
   1、未曾生育仅有收养子女的夫妻不列入奖励扶助东西。
   2、夫妻依法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收养子女,其中依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属于奖励扶助东西。
   对依法收养的认定
   (1)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且XX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2)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和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XX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3)1999年4月1日起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五)年龄认定
   年龄以个人为单位认定,夫妻双方一方符合规定即一方为奖励扶助东西。“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是指按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无身份证的,由公安部门提供其出生年月或按照户口簿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判定),以年份计算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
  (六)其它问题
   1、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2、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但因本人原因未能及时享受奖励扶助的,从本人申报并被批准之年起享受,之前的奖励扶助金不予补发。
   3、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向其户口所在村民委员会申报。
    XX年11月12日
农村户口  篇二:四川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东西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四川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东西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一、基本条件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东西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民: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在本乡(镇、街道)。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 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周岁( 58 一 59 岁由省按黑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准予以奖励,年满 60 周岁后纳入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范围)。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一)关于户口界定的问题
   1 、界定农村居民户口仅适用于实行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必须是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 》 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城镇化建设中成建制农转非但暂未征用土地、未领取征地补偿金、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承包土地或具育承包土地资格的,可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 、天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夫妻双方不予奖励。
   3 、一方曾有工作单位、现领取退休金、养老金或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户口返迁为农业户口的,其本人和配偶不予奖励。
   4 、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予奖励。  5 、丧偶或离异尚无配偶的人,以本人户口状况界定。但离异后双方仍长翔共同生活的,仍按夫妻关系界定。
   (二)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问题
   1 、 1979 年 8 月 31 日以前生育的,视为合法生育。  2 、 1979 年 9 月 1 日以后生育的,以申请人本人持有的批准生育证确材料或行政机关档案资料中记载的批准生育证明材料为据判定。无批准生育证明材料的,按以下规定判定。但因子女病残照顾再生育的,只能以批准生育证明材料判定。
   ( l ) 1979 年 9 月 1 日一 1980 年 8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 《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 (川革发 〔 1 979 〕 14 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 2 ) 1980 年 9 月 1 日一 1984 年 12 月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府发 〔 1980 〕177 号)及其配套文件和 《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 》(川委办 〔 1982 〕39 号)的规定 。
   ( 3 ) 1985 年 1 月以后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 转发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四川省山区计划生育政策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 》(川委办[ l 984 ]71 号)和 《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 、 《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规定。
  3 、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或者计算为曾生育子女。
   (三)关于“现存子女”计算的问题
   1 、本人及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
   2 、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和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前均为独生子女父母、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可按各自生育情况判定。夫妻婚姻关系多次变化的,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继子女,如产生继子女关系的婚姻关系解除,该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3 、生育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4 、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不计算子女数。
   (四)关于收养子女的问题
   l 、未曾生育仅有收养子女的夫妻不列入奖励扶助东西。
   2 、夫妻依法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收养子女,其中依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属于奖励扶助东西。
   对依法收养的认定
   ( 1 ) 1992 年 3 月 31 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且 XX 年 12 月 31 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 2 ) 1992 车 4 月 1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施行后,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和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 XX 年12 月 31 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3)1999年 4 月 1 日起新修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实施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