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尤香、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尤香;周国华
【当事人】汪尤香周国华
【当事人-个人】汪尤香周国华
【代理律师/律所】黄继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继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继红
【代理律所】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汪尤香
【被告】诉讼费是多少周国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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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否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分析如下:首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还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次,欠条上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催收后及时偿还。上诉人表示确实收到过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是通过汪明文收取的湘东煤矿投资入股款,2011年出具欠条也是为了保护汪明文的公务员身份,但没有提交入股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2011年4月14日的欠条上只记载了64个月利息,与“2005年4月14日借款"这一时间不符。因2011年的欠条是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凭证,故对结算日之前的已产生利息应计算多少个月,只需双方达成一致且没有超过借款的时间长即可,这与2005年4月14日发生借款并不矛盾,上诉人亦没有提
交双方约定必须按照多少个月计算利息的相关依据予以解释,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上诉人汪尤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9:1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4日,被告汪尤香以开办的煤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国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4月14日经原告对欠款进行催讨,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国华现金壹拾万元整,按2分利息计算,共计64个月,每月2万元,合计利息壹拾贰万捌千整,累计贰拾贰万捌千元整"。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
在,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原告投资湘东煤矿的入股,与事实不符,1、如果系投资汪明文名下如果湘东煤矿的股金,应该由汪明文向原告出具相关依据,而不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如果是原告投资湘东煤矿的入股金,被告应提供相关的合同和财务依据证明。被告提出借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亦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就偿还借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任何时候均有权提起诉讼。判决:被告汪尤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华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336000元,后段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汪尤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款的形成可以是其他关系,如货款、投资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上诉人陈述并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结算形成的欠款。上诉人没有出具过借条借过款,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现金借款,“欠条"上利息结算时间只有64个月,即使存在借贷关系,时间也应该是2005
年12月,而非4月。二、原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11年4月14日出具“欠条"应当是一种催收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请求法院保护合法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主张,但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也没有中断事由。
汪尤香、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2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尤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尤香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尤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款的形成可以是其他关系,如货款、投资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上诉人陈述并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结算形成的欠款。上诉人没有出具过借条借过款,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现金借款,“欠条"上利息结算时间只有64个月,即使存在借贷关系,时间也应该是2005年12月,而非4月。二、原审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11年4月14日出具“欠条"应当是一种催收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请求法院保护合法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主张,但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也没有中断事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国华辩称:一、从“欠条"内容看,有欠款时间、金额和利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企业老板,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该欠款是入股其侄子汪明文名下投资湘东煤矿的股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双方没有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权利,也已经给足了上诉人还款时间,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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