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何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9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2318号 
【审理程序】炎亚纶 鬼鬼二审 
【审理法官】张宾 
【审理法官】张宾 
【文书类型】侃侃照片邮政卡开通网上银行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何少珍;吴锐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何少珍吴锐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少珍吴锐成 
【当事人-公司】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博毅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张韵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梁宇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博毅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张韵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梁宇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博毅张韵梁宇安 
【代理律所】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被告】何少珍;吴锐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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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顺丰公司、何少珍、吴锐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何少珍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均表示无异议。顺丰公司坚持认为其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引发的赔偿争议,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另查明,何少珍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中山大学于2021年10月22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
通发票》(发票号码:xxx)载明:购买人:何少珍,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鉴证咨询服务某鉴定费,税价合计3372元,备注:L72629。    吴锐成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中山大学于2021年10月22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xxx)载明:购买人:吴锐成,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鉴证咨询服务某鉴定费,税价合计1000元;备注:L72629何少珍。    再查明,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保单累计责任限额758016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00元。主险类型:第三者责任,每车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0000.00元,每车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00.00元。特别约定:1.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分公司、营业部以及深圳顺丰泰森控股关联公司等全部网络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为本保单的共同被保险人。2.本保险合同承保全国范围内的被保险人拥有、租赁、控制或管理的二三轮收派车辆不论是在停放或行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员工驾驶非被保险人拥有、租赁、控制或管理
的二三轮收派车辆在上班时间(包括上下班途中)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也在本保单保障范围之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等等。    二审中,何少珍表示:其主张的鉴定费3372元应该没有包括吴锐成所称的1000元在内。因为吴锐成所提交的发票抬头是吴锐成,而何少珍提交的发票金额是3372元且抬头为何少珍。吴锐成表示:其不确定何少珍主张的3372元是否包含有吴锐成垫付的1000元。其确认吴锐成提交的发票和何少珍提交的发票是两张不同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一并审理保险公司对涉案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阐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涉案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检验为机动车,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保险公司对涉案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承保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顺丰公司在内)之间成立的保险
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涉案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顺丰公司所述实质仍是保险公司为涉案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提供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但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必不可分,且顺丰公司没有提交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法律关系必须一并审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释明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涉案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这并不影响顺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涉案非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履行以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保险赔付义务等,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作进一步审查。顺丰公司以此主张保险公司应在涉案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上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50:40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顺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顺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第十二条,系顺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涉案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并非非机动车。顺丰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系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内容,本案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保险理赔。顺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的险种实质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能因双方的约定将机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而对抗第三人。涉案保单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保险赔偿。涉案保险合同具体属于哪一类保险,不能仅根据保险合同的名称定性,而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实际内容进行定性。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保险赔偿款一并审理,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当进行保险赔偿。原审法院以顺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非机动车的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为由,认定该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不予调处,要求顺丰公司另循途径解决。顺丰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只会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故本案应当一并予以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
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何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23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76号3-4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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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毅,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1901。高档车
     负责人:汪建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松,该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少珍、吴锐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9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第二审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少珍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吴锐成、顺丰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何少珍各项损失共计144150.64元(其中:1、医药费1693.3元;2、后续费150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1730元;5、伤残赔偿金1005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用3372元;8、救护车转运费1880元;9、交通费1140元)。
     原审判决如下:一、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137710.64元给何少珍;二、驳回何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591元,由何少珍负担71元,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太阳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