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与姜尚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3521号民事判决书
陈数赵胤胤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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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吴松成陈勇赵玉兰 
存储卡无法格式化【审理法官】吴松成陈勇赵玉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爱情是什么啊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姜尚坤;王兴红 
【当事人】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姜尚坤王兴红 
【当事人-个人】成龙 总裁专机姜尚坤王兴红 
【当事人-公司】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樊德祥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曲涵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谭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刘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德祥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曲涵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谭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刘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德祥曲涵谭珉刘璐史进进 
【代理律所】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姜尚坤;王兴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玉公司是否应当就姜尚坤的损害后果与王兴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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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玉公司是否应当就姜尚坤的损害后果与王兴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天玉公司将具有一定技
术难度及作业风险的施工作业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兴红,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天玉公司应当就姜尚坤的损害后果与王兴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4:02 
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与姜尚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3521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5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德祥,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涵,山东观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尚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天玉墙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尚坤、王兴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尚坤、王兴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姜尚坤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是受王兴红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并未有任何关于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规定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虽然有“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施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前,虽然当时并未有直接废除该款规定的决定,但是生效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有相同的规定。显然天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适用生效在后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在前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后,直接废止了上述规定。该规定直接干预合法经济活动,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